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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甲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偃师市高龙镇高崖村铁路桥处碰到一陌生人卖摩托车,谢某某为贪图便宜,在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该陌生人手中购买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三天后,谢某某又在高龙镇火神凹“聚世福超市”处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供自己使用。2014年3月17日,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将谢某甲拘传到案,并扣押涉案赃车。经查,该车系义马市千秋镇卅铺村裴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停放在该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12月该车价值3520元。2014年3月20日,谢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贾艳的证言,刑事立案材料,摩托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赃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买卖或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谢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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