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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龙等六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龙,又名苏龙辉,绰号“和尚”,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7年7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龙,又名苏龙辉,绰号“和尚”,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7年7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金立,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方正,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国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于鹏,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7年9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龙、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龙及其辩护人田金立,被告人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苏国龙因琐事和偃师市乐酷动漫城内工作人员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为报复他人,遂纠集被告人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等人手持大刀、木棍到乐酷动漫城找人说事,张某某、徐某某见势不对,转身逃跑,被告人苏国龙等人遂在后追赶,未果。后被告人苏国龙、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再次返回动漫城时,为泄私愤、耍威风,对大厅内的顾客进行驱赶,并对摆放的游戏机进行打砸,造成数台游戏机及若干大厅物品损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酷动漫城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066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员工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国龙、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苏国龙及辩护人认为,苏国龙是在其表弟被被害人方工作人员欺负,自己前去说事又遭到殴打后才产生报复心理,并非故意找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苏国龙的表弟王某在被害人偃师市乐酷动漫城内玩耍时,与动漫城内女服务员程某某发生口角,遭动漫城内工作人员徐某某殴打,王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苏国龙,徐某某也电话叫来程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后苏国龙在市体育场附近找到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说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苏国龙。苏国龙遂纠集被告人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等人手持大刀、木棍到乐酷动漫城寻找张某某、徐某某意欲报复,张某某、徐某某看到后,从动漫城北门逃跑,六被告人追赶未果,返回动漫城,为泄私愤、耍威风,将游戏大厅内的顾客驱赶,并对摆放的游戏机进行打砸,造成数台游戏机及若干大厅物品损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酷动漫城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066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乐酷动漫城全部经济损失150000元,乐酷动漫城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放弃对损坏物品再次鉴定的申请,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方员工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龙、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马某某、马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苏国龙系犯罪的引发者、纠集者,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国龙、许方正、温国朋、李于鹏均有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苏国龙及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因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苏国龙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方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温国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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