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9G33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由西向东驶入310国道时,与李某某自北向南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9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李某某不再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