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豫CAP238号黑色“峰光”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楼南边,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CWG006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4年3月23日,郑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李某某另一次性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相关信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鲍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