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强,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顾县镇顾县村的任某某和朋友在顾县村转盘西南侧“高记”糊涂面馆的烧烤摊上喝酒后,与刚到该摊吃饭的被告人高某某因玩笑引发矛盾,任某某与高某某互相推搡,被本村高某甲拉开。后任某某从其家中取一砍刀返回现场继续与高某某打斗,在刀被人夺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任某某踹倒在地并持烧烤摊上的红色塑料椅子将任某某砸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左侧颅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5、6、7、10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任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高某某的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椅子的刑事摄影照片;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