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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诉王德保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地址: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 负责人魏耀辉,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9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德保,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地址: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
负责人魏耀辉,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9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德保,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诉被告王德保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摩托配件厂负责人魏耀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告王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虽在偃师市工商部门注册但一直未投入生产,原告厂负责人魏耀辉自2011年10月始即到偃师市岳滩镇军峰摩托车配件厂工作。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我厂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裁定我厂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厂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工厂没有生产不是事实,我在原告厂工作及受伤,有原告负责人的录音及两个证人可以证明,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无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工种为冲床工。2012年6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在该厂南车间工作时受伤,同日,由原告负责人魏耀辉及其姐夫贾军涛将被告送至偃师市城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经诊断,被告左、右手食指、无名指上节离断,被告在偃师市城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被告出院后,即找原告负责人魏耀辉、案外人张艳霞、贾军涛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德保与金昌摩托车厂之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本院以(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与被告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终第2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耀辉,经营场所在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系租赁贾军涛的院子(建有三层住宅,未办理宅基地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三轮摩托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登记机关为偃师市岳滩镇工商所,发照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霞,经营场所在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系租用李二更承包的土地(建有东西走向车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刹车蹄块及总成的生产(喷漆、电镀加工除外)、销售,登记机关为偃师市岳滩镇工商所,发照日期为2011年4月6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3月3日。魏耀辉系张艳霞之妹夫,贾军涛系张艳霞之夫。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具体受伤位置进行勘验,确认被告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南车间工作时受伤;本院对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李晓峰进行调查,确认该摩托车配件厂最北边的车间系租用李二更的土地,其它地方均在贾军涛的院子,包括进厂的大门、露天棚、小办公室、南车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魏耀辉护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5份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被告提交的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王普辉证明3份、仝凯敏证明1份、位和平证明1份、李永欣证明1份、魏耀辉与王德宝电话录音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偃劳人仲裁字(2012)612号仲裁卷宗、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工商档案注册材料、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工商档案注册、注销材料、本院对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的勘验笔录2份、本院对李晓峰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位于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岳安路与西黄快速通道丁字路口东50米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并受伤的情况,有被告王德保提供的与魏耀辉、张艳霞的录音以及证人王普辉、仝凯敏、李永欣、位和平等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对该厂进行2次实地勘验,就该厂所租用的土地情况对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村委主任李晓峰进行调查,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及李晓峰就该厂租用的土地的陈述均无异议,结合本院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注册材料,可确定被告工作时受伤的地点应为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受伤后、原告负责人魏耀辉及其亲属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魏耀辉的亲属张艳霞、贾军涛于2013年12月16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上诉案时称“王德保系在偃师市岳滩镇金工摩托车配件厂工作时受伤”的陈述,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金昌摩托车厂只登记未生产的陈述,无法否认其工商登记为“在业”的事实;综上,应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与被告王德保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岳滩镇金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代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