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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冬冬、底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洲,该联社邙岭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冬冬,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底春生,男,19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洲,该联社邙岭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冬冬,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底春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冬冬、底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洲,被告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冬冬归还借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29294.32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8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底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冬冬逾期未答辩。
被告底春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李冬冬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率9.7185‰,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1年6月3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底春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冬冬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信贷员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李冬冬至2014年2月28日共支付借款本金14600元,利息2033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0元及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9294.32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偃师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冬冬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底春生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底春生作为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冬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借款45400元及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9294.32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底春生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李冬冬、底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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