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号 原告:张松叶,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影影,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峰辉,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予坡,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松叶诉被告赵峰辉、王予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叶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到庭,被告赵峰辉、王予坡、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赵峰辉驾驶豫CCD6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把右侧道路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赵峰辉送进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和血栓性静脉炎,又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贵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被告仅仅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共计44天的费用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因该起事故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进偃师市人民医院做去除左胫骨平台和跟骨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从2013年1月16日至今共花费医疗费8925.27元,均是原告自己垫付。另被告驾驶的豫CCD66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暂定共计38807.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确定其赔偿数额为73290.51元。 被告赵峰辉、王予坡、平安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张松叶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赵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锋辉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予坡,责任认定书显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赵锋辉驾驶的豫CCD66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3、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一份、证据材料十页、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陪护证明一页、出院证二份、医疗费单据十张。证明①截止2013年1月16日偃师法院对原告以前的医疗费及对原告2013年1月16日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其他期限的赔偿项目没有赔偿;②原告已将被告赵锋辉垫付的医疗费15533元进行了返还;③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前两次住院的天数。4、病历三份、偃师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原件、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三次住院时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三次入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及原告三次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②原告张松叶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时间为7天,第三次住院是取出内固定。5、医疗费单据共16张、偃师市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925.87元,这些医疗费系第一次达成协议以后花费的。6、交通费票据10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50元。7、偃师市岳滩镇喂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父母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均为75周岁,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8、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做鉴定。9、偃师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报告单13张,证明原告在第二次出院以后治疗病情的情况。10、迈之灵片说明书一份,证明迈之灵是用于治疗静脉血栓。11、偃师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的治疗情况。12、洛阳市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鉴定所需检查放射费票据一张计款2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赵峰辉、王予坡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赵峰辉、王予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赵峰辉驾驶豫CCD666轿车在偃师市翟镇镇圪垱头村内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把右侧道路内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张松叶撞到,造成张松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对认定,被告赵峰辉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峰辉将原告张松叶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血栓性静脉炎;3、左股总动脉粥样硬化;4、左胫骨平台、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就前期的损失起诉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松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533元。2013年11月14日,由于之前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左胫骨平台和跟骨内固定物存留,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去除左胫骨平台和跟骨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981.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松叶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松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被告赵峰辉驾驶豫CCD666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予坡,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峰辉驾驶被告王予坡所有的豫CCD666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原告张松叶相撞,造成张松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本次事故被告赵峰辉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峰辉赔偿。本院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其中:1、医疗费,原告提交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3981.93元;门诊票据31张计款842.24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计款23.7元,不能证明系其治疗该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有西亳大药房外购药发票27张计款1320元,新特药店外购药发票16张计款730元,因医院处方只写明了一盒,但原告却花费2000余元,明显与处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有外购药手写票10张,计款2028元,但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本院确定为5104.1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对2013年1月16日之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误工费应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来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431天,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8475.34+5627.73)÷365X431天=16653.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未提交陪护证明,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请求赔偿1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局面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8475.34+5627.34)÷365X7=27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本院确定为7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为16950.68元;另外原告父亲张金德、母亲郭娥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民,原告有兄弟5人,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张金德、郭娥生活费1125.55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076.23元。8、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三处骨折,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赵峰辉赔偿原告。被告王予坡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赵峰辉,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104.17元、误工费16653.21元、护理费2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076.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684.07元。 被告赵峰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叶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张松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张松叶承担670元,被告赵峰辉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