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姬光卫,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莹冰,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智淑然,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光卫诉被告朱莹冰、智淑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光卫及其代理人张博、被告朱冰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淑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光卫诉称,1、判令朱莹冰、智淑然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6022元。2、判令太平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莹冰辩称,我只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检测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因被告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被告智淑然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CPQ65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智淑然、豫C07H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姬光卫。2014年5月31日13时00分,在洛偃快速通道洛阳东花园东80米处,被告朱莹冰驾驶豫CPQ650轻型普通货车沿洛偃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使,与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姬光卫驾驶的豫C07H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姬光卫受伤及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第82014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莹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姬光卫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19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4)第13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C07H61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64146元,原告姬光卫支付鉴定费232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姬光卫于2014年5月3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周内避免剧烈运动。2、半月后复诊,定期复查胸部CT,胸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复查胸部变化。3、不适随诊。”2014年6月30日,原告姬光卫复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贰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姬光卫复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叁周,适当少量活动”。 审理中,原告提供洛阳东宸商贸有限公司3-6月份工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质证称,该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应当加盖财务章,并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金额1600元、检测费发票金额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500元,被告称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60元。被告朱莹冰称以上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另查明,被告智淑然之豫CPQ650号车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莹冰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99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莹冰驾车与原告姬光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姬光卫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莹冰与车主即被告智淑然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莹冰、智淑然赔偿。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检测费、停车费票据,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故车已报废,不具有修理的价值,况且物价鉴定部门对事故车的损失价值已作出评估鉴定,该部分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营养费160元(16×10)、误工费6800元(3400÷30×60)、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2546元(29041÷365×16×2)、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4146元。同时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325元应由被告朱莹冰、智淑然负担。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1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光卫车辆损失费62146元; 三、被告朱莹冰、智淑然赔偿原告姬光卫鉴定费2325元; 四、驳回原告姬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姬光卫负担212元,被告朱莹冰、智淑然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