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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洛峰诉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张永、闫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朱洛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安乐南街14号院1-602号。 法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朱洛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安乐南街14号院1-602号。
法定代表人闫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永,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玮,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洛峰诉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张永、闫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洛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张永、闫玮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洛峰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我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已退还原告20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已与原告施工队工程款及务工费清算完毕;我公司仅欠原告保证金20万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张永辩称,我是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律后果应有公司承担;我与原告没有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玮辩称,我是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闫玮属于主体不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睿隆公司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取得开发权的偃师府店(幸福社区)B组团三标段交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经协商,被告将该标段的B2#楼交由原告进行承建。后,原告朱洛峰指派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进行了临建、土方开挖、临时水电、平整土地、打桩、钢筋笼制作、放线定位等工作。2013年7月26日,被告睿隆公司发出通知:原B2#楼位置,现经设计院专家对原地势考察论证后,发现离沟边太近,为安全起见改为多层。2013年9月26日,被告睿隆公司收取原告朱洛峰保证金4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洛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支付偃师府店幸福社区B2#楼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图纸变更,朱洛峰不愿承建变更后B2#楼;甲方(被告)同意在朱洛峰人员、设备撤场后全额返还该资金。收款人张永2013年9月26日”。并加盖被告睿隆公司印章。后因B2#楼设计变更,原告朱洛峰不愿再继续承建该工程。10月18日,原告朱洛峰收到闫伟通过网银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朱洛峰组织的施工队队长李广社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叶西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支付B2#楼建筑方朱洛峰应付账款中打桩队费用,双方约定,待打桩队设备离场后付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打桩队李广社与建筑方朱洛峰自行协商解决,与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工作人员即撤离该工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到条、通知、李广社收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网银转账记录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参与订立合同的双方经过协商、磨合、最后达成共识下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中最后的承包人签名一栏里除有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邓玉坤印章外,还有朱洛峰本人的签名。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同名合同中的承包人一栏处的签名有所不同,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朱洛峰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视为原告朱洛峰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原告主张应依该合同来约束双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从被告的允许原告工人进入工地、收取原告保证金、向原告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来看,被告认可并允许原告对该B2#楼进行施工,而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具有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或其它款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该保证金约定,在原告人员、设备撤场后全额返还该资金。现原告的人员、设备已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被告辩称,已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不应再退还400000元。因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该款过程中没有与原告约定该款的性质,同时原告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款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退还的保证金或是其它款项,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本院不能确定。但,原告持有该保证金的收条,应当视为该收条中的保证金没有退还。另,被告向原告施工队队长李广社支付的费用系支付B2#楼建筑方朱洛峰应付账款中打桩队费用。被告辩称李广社收取的工程款即是原告方的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主张该李广社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全部工程款,还有其它工程款,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主张该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其它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玮、张永是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该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洛峰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300元,由原告朱洛峰承担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东旭
人民陪审员 :刘真真
人民陪审员 :韩艳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杰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