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方光风,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吴高望,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卫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光风诉被告吴高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高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风诉称,2014年3月8日,吴高望驾驶其豫C2677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偃师市民主路百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撞上自西向东行驶黄鑫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PP99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鑫鑫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CPP992号货车损坏,花去维修费86154元。被告吴高望驾驶的豫C267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154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高望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两天,我公司才接到吴高望的报案,所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依法查实;三、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吴高望驾驶其豫C2677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百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鑫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PP9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816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鑫鑫无责任。被告吴高望所有的豫C267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 另查明,豫CPP99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方光风于2013年12月13日在洛阳市佳德拍卖有限公司认购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光风,现未办理过户手续。豫CPP992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共花去维修费8615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佳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确认书及该公司收款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高望驾驶其豫C2677A号小型轿车与黄鑫鑫驾驶原告方光风所有的豫CPP992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816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有的豫CPP992号普通货车造成的损失86154元,被告吴高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高望驾驶其所有的豫C267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吴高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方光风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方光风车辆财产损失86154-2000=8415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支付鉴定费用的有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方光风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原告方光风财产损失841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吴高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