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段建业,男,195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华,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 住所地偃师市大口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陈计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帆,男,该所职工。 原告段建业诉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松、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42150元(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9个月按月息1.5%计算,每月750元,共计6750元;4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59个月按月息1.5%计算,每月750元(实际应为600元),共计35400元),共计821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承认;2、2008年10月21日,时任粮所主任李荣欣即原告的舅父向其借款5万元。2009年7月18日还其1万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段建业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系付经营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3个月,原5万元借条作废。会计李少伟。收款:陈纪生。当时要条据,原告称未带,其舅主政,条据未要回。现原告持已作废的条据为证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做法欠妥。3、2009年7月18日,换条据,从次日算起,至2009年10月19日,借款使用期满。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满两年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款之规定,从2009年7月18日原告就该笔借款从未向被告主张,已长达5年之久,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段建业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08年10月21日,今收到段建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系付经营借款,15‰月息,会计李绍伟,收款人计生。”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借条背面载明:“2009年7月18日,取10000.-元,献令用,已转段建业。”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存根一张,载明:“2009年7月18日,今收到段建业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系付经营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3个月,原5万元借据作废,会计李绍伟,收款人陈记生。”称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收条,原借条作废,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收据1张、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18日存根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该收据对借款的金额、利率约定明确,因该收据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4215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可以放弃享有的权利,债务人却不能放弃履行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背面标注取1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未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单方书写存根称原借条作废,该存根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建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偃师市大口粮食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人民陪审员 :常育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