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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458号10-6幢107。 法定代表人范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卫星,洛阳市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458号10-6幢107。
法定代表人范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开禄。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霖、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367.7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有购销劳保用品等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审计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应付账款186367.78元,原告公司对以上金额也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至今也没有偿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的企业询证函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欠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6367.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