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54号 原告:邓方卫,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罗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光玉,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同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洪彬,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永发,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方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朱洪彬、王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卫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辉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朱洪彬、王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朱洪彬驾驶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32707/鲁LD83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动向西行驶至859KM处,与邸书良驾驶的豫NDQ288小型普通客车和王永发驾驶的豫CC778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CC7781号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邸书良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认定,朱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在灵宝停车24天,车上拉的摩托车损坏价值4010元原告已经赔偿摩托车车主,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又另找车辆将车上的摩托车拉走,期间被告王永发一直不在现场处理此事,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8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货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倒车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确定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9580元。 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原告方起诉中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三、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事故,本次事故的另一方车辆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6.5万元,原告支取部分应当返还答辩人。五、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邸书良、梁三妮也已经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在审判时统筹考虑。六、朱洪彬是答辩人本公司的雇佣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朱洪彬从事雇佣活动中。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鲁L32707/LD83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二、请求贵院依法查明邓方卫作为本案的原告,主题是否合适。三、关于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并且在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进行合理的补偿。本案中由于朱洪彬驾驶的鲁L32707/LD838挂承担全部责任,且邸书良驾驶的豫NDQ288号牌车辆也有车损,并且定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开庭,请求法院对原告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摊。四、强制险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故对于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倒车费等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果驾驶人员不符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则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被告朱洪彬、王永发均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挂靠证明、运输协议、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豫CC7781号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邓方卫,原告享有诉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8420元,货物损失4010元。4、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赔偿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5、偃师市偃化口恒信汽车维修站证明1份,证明豫CC7781号货车在该站停车修理12天,6、洛阳九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该鉴定结论供合议庭确认原告停车损失时参考。7、鉴定费票据10张,计款950元。证明原告鉴定车损、物损缴纳鉴定费950元。8、停车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920元。9、证人杨晓刚、杨克飞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倒车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洪彬、被告王永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前,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两份。4、被告朱洪彬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看不清数额,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被告朱洪彬、被告王永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朱洪彬、王永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方卫申请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4)评鉴字第十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200元。同时提交河南九都资产评估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邓方卫、被告王永发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张永发对河南九都资产评估鉴定所发票也无异议,其他被告均为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18时25分,被告朱洪彬驾驶鲁L32707/LD83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59KM处时,与邸书良驾驶的豫NDQ288五菱牌普通客车、被告王永发驾驶的豫CC7781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DQ288五菱牌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邸书良、梁三妮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洪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处理期间,对原告的车物损失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主车损失为1842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401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停运12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200元。 豫C豫CC778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邓方卫,该车挂靠于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有原告邓方卫独立经营。被告朱洪彬系山东省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朱洪彬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车辆鲁L32707/LD838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7日,其中L32707号主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LD838号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朱洪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被告朱洪彬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洪彬系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鲁L32707/LD838挂号半挂重型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支持。1、车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局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010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评估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付车辆、货物损失评估费9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其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920元,且提交了正规票据,原告的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4、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导致停运12天,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本院认为,与原告邓方卫签定运输协议的是偃师市盛志摩配厂,但其提交的违约金收据为昆明广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倒车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6.5万元,要求原告支取的部分返还,其提交的缴纳事故押金的证据模糊不清,也未提交原告支取押金的证据,原告也否认其领取被告缴纳的事故押金,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方卫车辆损失费18420元、货物损失费4010元、停车费920元、停运损失9200元,鉴定评估费2950元,共计3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原告邓方卫担100元,被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