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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军、赵某斌诈骗、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曾用名刘进宽,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曾用名刘进宽,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斌,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诈骗罪、行贿罪,赵某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刘印卿,原审被告人赵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一)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军、赵某斌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的名义,在家电下乡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采取重复复印、篡改发票、冒用农民身份等手段虚构销售事实,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总额251312.49元。
(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军、赵某斌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的名义,在家电下乡“代垫直补”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采取重复复印、篡改发票、冒用农民身份等手段虚构销售事实,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财政所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10750.34元。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军为使虚假的家电补贴资料能顺利通过财政部门审核,给予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审核的工作人员王某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价值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商户垫付资金统计表、转账支票、拨款明细、记帐凭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查封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艳、王某、郑某红、何某平、魏某平、高某召、岳某玲、朱某伟、梁某、韩某彩、贾某、薛某珍、程某民、王某明、李某星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军、赵某斌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赵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的名义,采取重复复印发票、冒用农户身份资料、复制家电下乡管理系统密钥等手段,虚构销售符合国家家电下乡政策家电的事实,虚假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662062.8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所虚假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占有,应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赵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诈骗犯罪数额及行贿犯罪数额不准;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刘某军、原审被告人赵某斌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的名义在家电下乡“代垫直补”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以虚构销售事实,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的方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财政所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2495.93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刘某军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名义在焦店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电子数据及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电子数据的说明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名义虚假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83808.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刘某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二人未实际占有所虚假申报的补贴资金,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赵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诈骗及行贿犯罪数额不准”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刘某军、赵某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财政所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为332495.93元,上述事实由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出示的电子数据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另有拨款明细、记帐凭证、鉴定意见、刘某军和赵某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的意见予以采纳,二人的诈骗数额应为583808.42元;关于刘某军的行贿数额,刘某军供称送给王某的家电种类和件数与王某所述一致,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军向王某行贿家电的价格,原判认定刘某军的行贿数额客观真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行贿数额不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某军、赵某斌的诈骗犯罪数额不准,二审应予以纠正,且二人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赵某斌又系从犯,亦应减轻处罚,结合二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原判对赵某斌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刘某军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军犯诈骗罪的定性和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军犯诈骗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