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春”(另案处理)等人河南省叶县叶舞路口“阳光快捷”宾馆三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该赌场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查获,当场抓获为赌场抽头渔利的郭某某,为赌场点钞的陈某某,为赌场放哨的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工作人员。案发当天,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0300元(该款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已上交至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局预算股)。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对其伙同程某某、“春”等共同作案人一起于2011年11月7日在叶县叶舞路口“阳光快捷宾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共同作案人员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与同案人员程某某、“春”等人于2011年11月7日在叶县叶舞路口“阳光快捷宾馆”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贾某某(阳光快捷宾馆老板)的证言,证实尚某某等人在其开设的“阳光快捷宾馆”内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参赌人员闫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晚上在叶县叶舞路口“阳光快捷’宾馆三楼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围观人员齐某某、杨某某、贾书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叶县“阳光快捷宾馆”三楼的赌场内围观他人赌博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5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情况,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无前科。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白色铁皮箱一个,铁皮箱内百元面额人民币103张,证实查扣赌场抽头金额及上缴国家财政情况;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尚大举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予以追缴,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尚某某主动写出悔罪书,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尚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尚某某量刑时未能全面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自首情节以及同共同作案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刑罚量刑均衡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偏重。故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尚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尚某某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尚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