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