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佳,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晓远,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保良,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秋,女,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佳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秋,上诉人彭某佳及其辩护人侯晓远、李保良,原审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叶县商业街一游戏室玩游戏,被害人董某立在游戏室内大声吵吵,李某等人制止时与其发生争执,后李伟伙同毛某伟(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董某立进行殴打,期间李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某佳等赶往现场,彭某佳到达现场后持棍棒对董某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立被打伤,经鉴定董某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李某及其亲属主动与董某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董某立自愿撤回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彭某佳及共同作案人毛某伟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立的陈述,证人王某东、申某丽、白某娜、李某阳、宋某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及其亲属主动对董某立予以赔偿,董某立自愿撤回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可依法从轻判处。董某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请求彭志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立的对被告人彭某佳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彭某佳上诉称,1.该案侦查程序违法,搜集证据不应采信。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与伤情鉴定委托时间、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时间相矛盾,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现场视听资料不应采信;侦查人员未在讯问笔录结尾签字的讯问笔录不应采信。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没有查明董某立的轻伤到底系谁所致,董某立所受轻伤是何凶器所致。3.原判定性错误。彭某佳不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佳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案侦查程序违法,收集证据不应采信。被害人报案时间与伤情鉴定委托时间、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与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时间相矛盾,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现场视听资料不应采信;侦查人员未在讯问笔录结尾签字的讯问笔录不应采信”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1日董某立到叶县昆阳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同月3日叶县公安局法医室受理了董某立的伤情鉴定委托,同月5日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同月19日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0日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报案时间与伤情鉴定委托时间、立案时间与调取视听资料时间的矛盾之处,侦查人员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正,且已经当庭质证,故收集上述证据的程序瑕疵已经弥补,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侦查人员虽存在未在讯问笔录结尾签字的情况,但侦查人员已在讯问笔录首部签字,且该讯问笔录经当事人签字认可,侦查人员又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正,该讯问笔录亦可采信,综上,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没有查明董某立的轻伤到底系谁所致,董某立所受轻伤是何凶器所致”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毛某伟供述其伙同李某持械殴打董某立后,李伟又电话纠集彭某佳等人到达案发现场持械殴打董某立,其供述与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彭某佳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东、申某丽、白某娜、李某阳、宋某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彭某佳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持械殴打董某立并致其轻伤的事实,虽然侦查机关未能确定造成董某立头部轻伤的具体施害人,也未能找到致伤董某立的作案凶器,但该案系共同犯罪,李某、彭某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彭某佳不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与董某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借故生非,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纠集彭某佳等人赶往现场,共同殴打董某立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