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X1518号(事故发生时悬挂豫LF7799车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车失控,又与停放于路边的孙某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公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兰、李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某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叶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某系初犯、偶犯,额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定罪量刑属重复评价。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不构成犯罪。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定罪量刑属重复评价;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不构成犯罪。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 徐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抢救伤者是其首要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明知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可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但其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徐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而是于事发后的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某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亦未立即投案,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并非重复评价。 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存其中一个的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而徐某某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非紧急避险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且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徐某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