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男,汉族,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延平、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炎召,男,汉族,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2月27日从平原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长来(又名吕晓生、小锟),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4日假释。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27日从新乡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永军(又名赵永红),男,汉族。2011年12月1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炎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长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永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曾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诉讼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在重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康鸿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的诉讼代理人刘延平、杨龙尤,被告人曹炎召及其辩护人王江立,被告人吕长来及其辩护人吴立浩,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周斌、蒲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等人在本市以为他人“挡事”、“摆平事端”为依托,与董山(另案处理)等一起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董山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以及杨永现(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永军及刘金淼、“亮”(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2006年12月15日晚,贾×国、郑军×等人与杨×辉因在平顶山建设路“金水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争执,郑军×通过其兄郑保×联系赵明章(另案处理)帮忙“处理事故”,赵明章打电话通知董山一起前往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董山即通知曹炎召及手下多人到交警支队门前聚集,将杨×辉喊来“处理事故”的杨×打伤。 2006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董山以杨×在“处理事故”后对其进行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及刘金淼等人在平顶山市园林路附近截住杨×,并强行用车将杨×带至平顶山市黄楝树董山的家中。董山伙同赵明章、贾少峰、贾进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董山家对杨×进行殴打、拘禁2个多小时。同日被告人曹炎召等人按董山指使,以给杨×看病、“出警费”为由向郑军×、贾×国索要现金,贾×国被迫拿出一万元钱交给曹炎召等人。 2007年初,董山、赵明章因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认为杨×辉的朋友叶延伟跟其作对,预谋报复叶延伟。赵明章遂指使董山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的“金马宾馆”找秦爱东(另案处理)拿一把五连发猎枪及五发子弹,欲实施犯罪。董山拿到枪支后害怕事情闹大,随即将枪支与子弹交给被告人吕长来让其保管。之后张永党从吕长来处把该枪拿走,张永党指使他人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枪支收缴。经鉴定:该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007年2月16日下午1时许,董山得知叶延伟在平顶山市劳动路上岛咖啡厅,即纠集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及杨永现、“亮”等人到上岛咖啡厅附近,分发凶器后曹炎召、赵永军及杨永现、“亮”等人持砍刀、棍棒在上岛咖啡厅门口对叶延伟进行追打,在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将叶延伟打倒在地,吕长来驾车载乘曹炎召、赵永军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叶延伟的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炎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长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永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身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请求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诉请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于“手段特别残忍”,三人均属故意伤害的主犯,且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赵永军虽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曹炎召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受董山指使,刀也是董山给的,当天其只是朝叶延伟的背部砍了两刀。 曹炎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程序上应当属于对曹炎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应无效,也不应与赵永军案合并审理,被害人叶延伟的民事诉讼也无法律依据;2、曹炎召的伤害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故意伤害的从犯,不应对叶延伟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长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人意见称:1、吕长来在被控的非法拘禁中没有跟随被控制的人上楼,应予考虑;2、吕长来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暂,定罪有失公平;3、吕长来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永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赵永军在伤害行为中作用不明显,属从犯;2、赵永军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另外,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叶延伟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等人在本市以为他人“挡事”、“摆平事端”为依托,与董山(另案处理)等一起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董山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以及杨永现(绰号“少林”,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赵永军及刘金淼、“亮”(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团伙相互勾结、利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作案人董山供述:其平时一般和赵永红、吕长来、刘金淼、曹炎召、杨永现在一起,他们几个都比较听其的话,别的谁的话也不听。其还替王×艳摆平欠账的事,事后王×艳给其了二十万元作为报酬。其还带着赵永红、吕长来等人到张永党的煤场帮忙照看场子。其还找人殴打杨×、向郑军×兄弟要钱,安排杨永现、赵永红、曹炎召等人砍伤叶延伟,并在作案后带着几人外逃。 2、共同作案人杨永现供述:2006年11月份,为争夺何庄煤矿拉煤权,张永党纠集其等人去打架,其被打伤后董山、刘金淼等人在病房看其,后来听说董山、刘金淼等人带二十多人到何庄煤矿,之后张永党的车几乎垄断了何庄煤矿的拉煤权。 3、证人杨×辉证言:其事后非常害怕,一个很小的交通事故,最后变成杨×被打的很惨,饱受折磨,叶延伟被砍成残废。其丈夫通过别人打听,说赵明章和董山是平顶山的黑社会,没有人敢惹,谁找他们的事谁被收拾。 4、证人程×磊(杨×辉之夫)证言:事后很害怕,因害怕杨×辉开车再被那些人发现再被打,就把车卖了。 5、证人刘金淼证言:其和吕长来、赵永红、苟小平、董山关系好,曹炎召、小黑是跟着董山的。其和他们经常在一起,有什么事互相帮忙。张永党的煤场有事,董山带着其和吕长来等人去帮忙。杨×骂董山,董山安排其和吕长来、曹炎召等人在董山家殴打杨×,又将杨×带到贾×国家向他要钱。 6、被告人曹炎召供述:其和董山一起去过北渡一网吧,具体啥事不知道,当时就没下车,当时董山说有点事,应该是网吧遇到麻烦事了。结果去了之后,董山和他的伙计说了几句话就回来了。还有一次是史文豪在曹镇那儿开了个垃圾场,其和董山,刘金淼一起都过去了,目的是给伙计们捧捧场。其以前在新华分局干过联防队,在光明路钱柜干过经理,后来在建工集团拆迁办干过。赵明章没喊过其出警,董山用出警队喊过其一次,或者让吕长来联系。交警队门口董山动手打杨×,其看见大哥动手了,其当小弟的肯定得动手。董山、谢根亮、吕长来、“少林”、永红、勾小平、江华、小黑和其经常在一起玩。其上学时就跟社会的出警队有一定的联系,有时候喊着出警发个三十、五十元,毕业后继续跟社会上出警队联系,再出警就是五十、一百元,再后来认识出警人多了,拿的钱也多了,就拿一千、两千了。通过出警次数多,就认识了社会上的一些大哥,年龄大了,跟着自己觉得有前途的大哥开始干一点自己的事业,比如在平顶山市区给工地送个料,揽个工程什么的。 被告人赵永军供述:其下岗后因为和董山是邻居,都住黄楝树,所以就给他当司机,他给其开工资。他那时候老往工地上联系业务,其只管给他开车,具体咋联系业务不清楚。 8、被告人吕长来供述:其和董山玩的比较多,觉得他人个气,和他玩得来,不存在谁听谁的,没事一起吃个饭,有事互相帮个忙。其开的车是董山给其的,具体有没有手续记不清了,是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后来出事之后董山把车给赵明章了。其和董山没有经济来往,其主要是想做点生意,有他们在社会上的影响,生意好做点。 (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 2006年12月15日晚,贾×国、郑军×等人与杨×辉在平顶山建设路“金水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争执,郑军×通过其兄郑保×联系赵明章(另案处理)帮忙“处理事故”,赵明章通知董山一起前往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董山即通知被告人曹炎召及手下多人到交警支队门前聚集,将杨×辉喊来“处理事故”的杨×打伤。12月17日下午5时许,董山以杨×在“处理事故”后对其进行辱骂为由,纠集曹炎召、吕长来及刘金淼等人在平顶山市园林路附近截住杨×,强行用车将杨×带至平顶山市黄楝树董山的家中。董山伙同赵明章、贾少峰、贾进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董山家对杨×进行殴打、拘禁2个多小时,又将杨×强行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大营村等地,后董山安排人将杨×送医治疗。 2006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解决后,被告人曹炎召等人按董山的指使以给杨×看病、要“出警费”等为由向郑军×、贾×国索要现金,贾×国被迫拿出了一万元钱交给曹炎召等人。 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7月1日被害人杨×报案称自己被董山等人殴打、拘禁。 2、被害人杨×陈述:2006年12月的一天,杨×辉说他出事故让其到交警队,其到后看见杨×辉和程×磊被一群人拉住不让走,其上前问,被这群孩围在中间。其看见董山对曹炎召说话,说完后曹炎召领着那群孩开始拳打脚踢把其打倒。曹炎召用一根黑色一尺长的铁棍砸其头,把其头上打烂了,打了有二十多分钟,董山、谢根亮他们坐上车走了。挨打后第二天下午5时许,其和杨×诚走在路上时董山、吕长来、曹炎召等十几个人从车上下来打其和杨×诚,董山用镐砸其左腿,曹炎召、吕长来用铁锤乱打其身上,吕长来开面包车,董山坐副驾驶,把其和杨×诚拉到董山家,其被架到客厅西边墙根,四五个人乱打,把其打跪那。董山他们用针扎其每一个手指头,打了有两个多小时,几乎将其打晕过去。曹炎召、吕长来打其脸上几十拳。后董山、曹炎召领人把其和杨×诚拉到大营贾×国家向贾×国要钱,贾×国不给并拿刀和曹炎召他们打起来。曹炎召给董山打电话把其和杨×诚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打针,晚上其二人趁机跑了。 3、被害人贾×国陈述:2006年12月15日其与他人在金水桶发生交通事故到交警队处理,之后听说有人因此打架了。当晚曹炎召以帮其出警为由向其索要“出警费”一万元,因其不同意,曹炎召等人带一伤者到其家要钱,其被多人殴打、威胁,后被迫给曹炎召一万元。 4、被害人郑军×、郑保×证言:2006年底的一天,郑军×的朋友贾×国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郑保×给赵明章打电话让帮忙处理,赵明章、董山带人前去处理。事后董山逼贾×国出一万元出警费,在董山家打杨×时,其兄弟二人也被敲诈了。 5、证人王武德证言:2006年12月份一天,贾×国给其打电话让其送一万元到郑军×家,董山、曹炎召、郑民、郑军×等人都在。贾×国将钱放桌上就与其一起走了,路上贾×国一直哭,很委屈。 6、证人冯×华证言:其在董山家见到董山、曹炎召和杨×,杨×当时受伤了,后来杨×被人送到贾×国家,并在贾×国家发生了争执。 7、证人杨×辉、程×磊、程×华证言:因杨×辉与人在金水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董山带的二三十个人在交警队门口殴打杨×辉和杨×、程×磊。 8、共同作案人董山供述:2006年冬天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明章打电话说有一个老大哥的车撞住了,其给曹炎召打电话喊来了大约十几个人。曹炎召带人开始打杨×,拳打脚踢。之后杨×打电话骂其,其给曹炎召、吕长来打电话带人找杨×。第三天下午,吕长来打电话说见到杨×,其和刘金淼、赵永红开车到园林路上截住杨×,把杨×和跟他一起的孩儿弄上吕长来的面包车拉到其家。赵明章带人也到其家,众人打杨×,还用针扎杨×指头。打完之后赵明章让其带住杨×去找贾×国,是贾×国让打杨×的要他出钱。贾×国出了一万元给曹炎召。抓住杨×时,在其家姓郑的兄弟俩其中一个给了其5000元钱,后来赵明章安排郑民拿了三万元钱。 9、共同作案人赵明章供述:2006年12月一天晚上,其受郑民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与董山在交警队门前带人与对方打架了,事后董山将杨×拉到董山家殴打,其带人也到场了。当时郑民兄弟也在场,给了董山几千元钱。后来董山又向贾×国要了一万元,郑军×兄弟又给了董山几万元。 10、证人贾进京、贾少锋、刘金淼、秦向峰证言:赵明章、董山等人带人处理贾×国交通事故时打了杨×,杨×打电话骂了董山,之后董山、曹炎召等人把杨×带到董山家殴打,又带杨×到贾×国家向贾×国要钱。 11、被告人曹炎召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董山让我到交警队门口有不大点儿事,我到后见董山、谢根亮,赵明章、贾×国、还有贾×国的两个伙计,我见到赵明章、谢根亮坐在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里,车上还有赵明章、谢根亮、贾×国一个伙计。董山让我打电话叫几个伙计来,意思是怕对方叫人打架,我就给田国光、王志远打电话叫他们喊几个人过来帮忙,一会田国光、王志远带十几个人过来,站在交警队对面西。一会杨×也过来了,他以为田国光、王志远是来帮他的,他冲着面包车的方向骂我们。然后董山给叶延伟打电话,意思想让叶延伟把他的小弟杨×喊走,董山跟叶延伟关系比较好,但叶延伟电话关机,董山生气了,他就过去先动手打杨×,我看见董山动手了就过去和董山一起打杨×,田国光、王志远和他们带的伙计打那个女人。在交警队打完杨×和那个女人后,我让田国光、王志远他们先走,董山、贾×国和赵明章他们坐五菱之光也走了,一会董山让我到移动三分局营业大厅附近,见到董山和贾×国,贾×国说给兄弟弄点喝茶钱,然后贾×国给董山2000元钱,董山就把这2000元钱给我。我在回文街桥头把2000元钱给了田国光、王志远。杨×挨打走后,在电话里骂董山,董山很生气,开始安排吕长来找杨×。第二天董山觉得因为这个事情挨骂心里不爽,把这事和我说了,还对我说:“你去找贾×国,我们说好了,你再去找他拿钱去”。我就和他的司机永红、还有我的伙计叫小丁及小丁的伙计一起去找贾×国,见面后我对贾×国说:“山哥让我们来拿钱。”贾×国说:“我也没钱了,我给你们找钱去”。贾×国领我们去他的伙计家拿钱了,他伙计家在新华路矿工路交叉口西南角,我们都在贾的伙计家坐着,我对贾×国说:“山哥让我来拿钱,不相信你打个电话”。他没打电话。一会赵明章领了两个人过来,赵明章和贾×国、贾×国的伙计在说话,说了大约有十几分钟后,贾×国就来到我面前递给我8000元钱,这8000元钱我给永红了,永红去找董山了,我就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董山给我打电话说:“你来王庄,找到杨×了。”我打的到光明路王庄见到董山、吕长来、杨永红、还有吕长来领的几个年轻孩,我还看见杨×和一个年轻孩在前面走,董山对我们说:“去把杨×他们俩个人给我带回来”。吕长来驾车拉着我、赵永红、还有吕长来领的几个年轻孩儿,追上杨×。吕长来拿镐把打杨×的腿,将他打翻,我们把他俩抓到车上,在车上吕长来照杨×脸上打了两拳,吕长来开车把他俩拉到体育场那里,后来董山开车也到体育场门口对吕长来说把他俩拉到黄楝树董山家。我们拉住杨×他们到黄楝树董山家,很快董山和刘金淼、谢根亮、赵明章、大头、小头等人也赶到黄楝树董山家。我们把和杨×一起的那个孩儿带到楼上另外一个屋。杨×进屋后在东北角跪下说“他知道错了”,董山、赵明章、谢根亮在沙发上坐着。董山捶他两下说“晚了”,赵明章说“打他”。然后大头、小头开始用腿踢杨×,用手狠劲扇他的脸,殴打了有一个小时后,大头、小头从口袋里拿出针扎杨×的手。后来吕长来带俩年轻孩背住杨×到贾×国家,我没跟着去。 12、被告人吕长来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叶延伟的情妇开车与赵明章的朋友撞车了,赵明章让董山到新华路交警队门口,当时叶延伟让杨×带人去了,董山带的人把杨×打了,杨×走后,在电话里骂董山,说要弄死董山。后来我见董山,董山交待我说:见了杨×了盯住他,给他说一声。后来隔两三天我在光明路加油站北边的路口见杨×和一个孩儿两人步行,就随即给董山打电话,结果很快董山和刘金淼、少林、曹炎召等人就赶到了。他们顺路向西追追上了杨×,把杨×和另外一个孩儿一块带上了车拉走了,后来董山给我打电话说把杨×拉他家了,我就到了董山在黄楝树的家。在楼下我看到去了好多人。到门口我看到屋里有赵明章,还有平时跟着赵明章的人,董山、少林、刘金淼等人,杨×在屋内中间,一个叫大头的用脚在踢他,赵明章在一旁骂杨×。当时人比较多我就出来下楼去吃饭了。后来我听刘金淼说把杨×送医院了。 13、被告人赵永军供述:一天下午,我拉着董山办事拉他到光明路、园林路交叉口那儿,到了那儿已经有人到了,他们把一个孩儿架到了一辆面包车上。董山下了车,再后来,我给董山打电话才知道他们把那个孩带到了董山家,我开车到了董山家楼下看见连楼道上站的都有人,就又回车上了。停了有一个多小时,一群人把那个孩儿从楼上带下来又开车拉走了,我也就走了。 (三)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事实 2007年初,董山、赵明章因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认为杨×辉的朋友叶延伟(被害人,时年29岁)跟其作对,预谋报复叶延伟。赵明章遂指使董山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的“金马宾馆”找秦爱东(另案处理)拿一把五连发猎枪及五发子弹欲实施犯罪。董山拿到枪支后随即将枪支与子弹交给被告人吕长来保管。后张永党从吕长来处把枪拿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枪支收缴。经鉴定:该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007年2月16日下午1时许,董山得知叶延伟在平顶山市劳动路上岛咖啡厅,即纠集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及杨永现、“亮”等人到上岛咖啡厅附近,分发凶器后,曹炎召、赵永军伙同杨永现及“亮”等人持砍刀、棍棒在上岛咖啡厅门口对叶延伟进行追打,在平顶山市劳动路和湛北路交叉口将叶延伟打倒在地,致叶延伟重伤、五级伤残。后吕长来驾车载乘曹炎召、赵永军等人逃离现场。 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刘×2007年2月16日报案称在本市湛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一男子被砍伤伤势严重。 2、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法(2007)活检字第1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024号鉴定书(后附伤情照片、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名单、鉴定许可证、鉴定医师执业证和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证明被害人叶延伟全身多处刀砍伤,四肢分别有骨折、动静脉断裂、肌腱断裂、浅神经断裂等,损伤符合锐器伤,查时属重伤,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3、枪支物证鉴定书、枪支收缴单,证明涉案提取的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猎枪弹仓及弹膛内均留存有猎枪弹。 4、证人张永党证言,证明其为报复他人让吕长来找把枪,吕长来用布包着给其送来一把单管猎枪,枪管里有四发子弹,听说是秦小五的枪。 5、被害人叶延伟陈述:2007年2月16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上岛咖啡一楼结帐,看见跟大营的赵明章玩的一个叫少林的、一个叫亮的及另外俩人我叫不上名,我上去跟少林握手,这时其他三人就拿出刀朝我砍来,当时头上被砍了一刀,我就跑出上岛咖啡沿湛北路往东跑,他们四个追我,快跑到新华路时后边开过来两辆轿车堵住我,我看见是董山的车。车后边追过来的人按住我的脖子几个人用刀砍我,主要砍我的四肢,当时我就昏过去,我的四肢被砍断,大拇指被砍掉了。 6、证人张×(叶延伟之妻)证言:案发当天叶延伟在上岛咖啡厅吃饭后被人持刀砍伤,听叶延伟说董山开车拦着去路,董山领的人砍伤他,砍的人有杨永现、“亮”等,案发后我及我的家人又被赵明章的人打电话威胁。 7、证人刘×(报案人,新华区公安分局民警)证言:案发当天,在湛北路发现有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对一男子乱打乱跺,拿有片刀和棒子,后坐面包车逃跑,一男子受伤,群众参与抢救过。 8、证人王×超(叶延伟司机)证言:案发当天在上岛咖啡厅有四个人手持刀、棍追打叶延伟,后在湛北路附近发现叶延伟受伤送医院救治。 9、证人谷×、姜×培(上岛咖啡职工)证言:案发当天上岛咖啡店发生打架,一名男子被几名男子追打。 共同作案人董山供述:赵明章指使我找人收拾叶延伟,为此赵明章还从秦小五那给我弄了一把五连发猎枪和五发子弹,我把枪给吕长来了,让他停几天转给赵明章。2007年2月16日,我召集杨永现、吕长来、赵永红、曹炎召、“亮”等人前往上岛咖啡打叶延伟。刀和棍是我从车上拿下来的,赵永红拿的是棒子,杨永现、曹炎召、“亮”三个拿的是刀。我将车开到湛北路东边,在车里等他们,吕长来开面包车在上岛咖啡东边接应。事后赵明章给我两万元钱让出去躲躲,我与杨永现、赵永红、曹炎召到成都、重庆、乐山藏匿。 11、共同作案人杨永现供述:2007年2月16日中午,董山打电话让我到劳动路上岛咖啡店门口,我坐出租车到那见到董山、吕长来、赵永红,其他人不认识,有七八个人。当时有两辆车,一辆是面包车,一辆是灰白色的轿车,离董山不远处停着。董山给我说叶延伟在上岛咖啡二楼吃饭,咱上去“兑”他。我拿一把砍刀,赵永红和三四个孩后面跟着上二楼,碰见叶延伟下楼给我打招呼:“兄弟干啥哩?”我说:“来玩哩”。叶延伟在一楼结帐时,我后面跟着的三个孩开始用刀砍叶延伟,叶延伟往门外跑,那仨孩追。我抽刀和赵永红下楼一块追叶延伟。叶延伟沿湛北路北沿往东跑到董山开的那辆灰白色的轿车跟前时,这辆车把叶延伟挤到路北沿的地上,三个孩追上用刀砍叶延伟的后面和前面,我和赵永红快赶到时,从东边来了一辆警车,我和赵永红还有那仨孩坐上吕长来的面包车跑了。当时我和那仨孩拿的刀,赵永红拿的木棍。面包车上有四把刀和木棍。那仨孩主要砍叶延伟的背部、胳膊、腿部,我和赵永红没追上,没有动手。叶延伟被砍后跑到湛北路时是董山开车截住他的,董山没有下车,坐在吕长来开的面包车后面的三个孩每人掂一把刀照叶延伟身上乱砍,我看到叶延伟头上、身上、四肢上都是血。 12、共同作案人赵明章供述:因处理交通事故的事与叶延伟结怨,我的手下董山就把叶延伟的手下杨×打了,叶延伟放风要找董山的事,还打电话威胁、骂董山。其听到后比较生气,先让董山他们把杨×抓住,打了一顿,这也是打给叶延伟看的。后来叶延伟被董山等人砍伤后,其给董山二万块钱让他出去躲躲。 13、被告人曹炎召供述:董山打电话让我到上岛咖啡,我到后见董山、赵永红、少林、吕长来和董山的兄弟(董山的手下),还有两辆车,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一辆吕长来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董山让赵永红和董山的伙计我们四个过去打叶延伟,在吕长来的面包车里我见放一根木棍和三把单刃长刀,赵永红拿一根打棒球的木棍,我们三人各拿一把单刃长刀,走到楼梯处碰到叶延伟。叶延伟对少林打招呼,然后到吧台结帐时赵永红就过去拿棍夯他,他就跑出去顺着湛北路向东跑,董山的伙计、赵永红、少林和我在后面追了大概有四五百米,董山的伙计把叶延伟盘倒了,叶延伟在地上爬着,我们四个人就围着他打,我拿着刀砍他背,当时我跑得都没劲了,砍叶延伟的背有两三下就不打了。我看见少林、董山的伙计拿刀砍叶延伟的手臂、身上、脚腕,赵永红拿棍照叶延伟的身上扪,董山他伙计的刀把都砍折了。打了有四五分钟后,吕长来开着昌河车来接我们跑了。当天下午,董山我们四个人去成都了,花费都是董山掏的钱。 14、被告人吕长来供述:那天中午董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到上岛咖啡路口。我问他有啥事?他说你来就知道了。当我开车到湛北路上岛咖啡丁字路口时,看到叶延伟从上岛咖啡方向向东跑,少林领着人从后边追叶延伟,他们后边几个人都拿着刀,少林最靠前,后面有赵永红,还有两个人我没看太清楚,向东跑了一段距离,我看到叶延伟被他们几个打倒了。当时咋打的我没看清楚,我接着把车开过去,接住少林、赵永红他们开始跑,一直往东走三分局顺建设路到建设路东头,看到董山正在给赵明章打电话说事儿办妥了,意思是收拾完叶延伟了,随后董山对我说:后边的事你别管了,赵明章安排他们去外地躲躲,我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见了董山,他让我出去躲躲,我就也出去了。打叶延伟之前在新华路北头,董山拿了一个东西用单子包着给了我,我问啥,他说家伙也就是枪。当天晚上董山就和他手下一个孩把枪拿走了。后来我听说这把枪给张永党了,张永党拿这把枪“兑”毛文来时出事了。 15、被告人赵永军供述:2006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日那天上午,我开车拉董山买菜,董山接了一个电话就让拉他到上岛咖啡那儿,说是要打一个人,我当时不知道要打谁。我开车到时已经有人先过去了,董山下车后,我也下车了,拿了一根木棍,我当时想着如果打架,别让别人再打住我了,所以带了木棍。我拿木棍就站在上岛咖啡厅门口,那时候已经有人进了上岛咖啡厅,我看到叶延伟结帐时,有人上去拿刀砍他,他就往外跑,我拦了一下,没拦住。叶延伟就沿湛北路往东跑,一群人就在后追,上前追的我能叫上来名字的就吕长来、曹炎召。他们那一群人往前追,我在后边慢跑,我跑到跟前时,叶延伟已经被砍倒了,我也赶紧跑了。那根木棍有铁锹把粗,长两尺多,不到一米,当时事发之后,董山开着他自己车走了,我上了吕长来的车,车开到湛河时我把棍子扔了。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的其它相关情况: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的身份情况。 2、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平郊法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资料,证明被告人吕长来199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4日被假释。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被抓获,赵永军于2011年12月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10)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赵明章、董山、杨永现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杨永现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05元的情况。 5、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对其原(2010)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的有期徒刑判决结果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无视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炎召、吕长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赵永军为一般成员。三被告人受董山指使,在伤害叶延伟的犯罪中虽所持工具、分工有不同,但均积极参加共同加害行为,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共同行为中有意砍断被害人手足毁损他人身体,属于特别残忍手段,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达五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曹炎召、吕长来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殴打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曹炎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吕长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被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叶延伟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被害人叶延伟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评定,是由办案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也已经该案其他共同作案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曹炎召及其辩护人对于案件事实及曹炎召在故意伤害中行为、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曹炎召积极参加以董山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董山指使参与殴打、拘禁杨×,强行索要贾×国一万元,在伤害叶延伟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有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证实,曹炎召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曹炎召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上应当属于对曹炎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应无效、被害人叶延伟的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原曾经判处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有期徒刑的判决已经再审并作出了处理,本案是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而引起的一审案件,按照一审的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害人叶延伟对共同伤害自己的本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曹炎召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长来及其辩护人所提“吕长来不应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吕长来的非法拘禁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有失公平、吕长来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董山、杨永现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证实,吕长来长期、多次参与以董山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受董山指使寻找杨×并伙同他人强行将杨×开车带到董山家拘禁;明知是枪支、弹药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和将枪支交予张永党后用于犯罪活动;且在共同伤害叶延伟犯罪中参与共谋、分工接应,不应被认定为从犯,吕长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永军在伤害行为中系从犯、赵永军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据证实赵永军在伤害叶延伟的共同犯罪中持棍棒积极、直接加害叶延伟;其虽然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包括自己在内的各被告人行为的供述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从犯和自首,故赵永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叶延伟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害人叶延伟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的,申请人并未提出原鉴定意见不足采信、应当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叶延伟,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已经在之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判决中予以明确,故本次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炎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吕长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曹炎召、吕长来、赵永军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杨永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延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受害人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2元,共计人民币321005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超 审 判 员 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 邵玉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