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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居民。2011年12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居民。2011年12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自2011年以来多次越级赴京上访反映其子武某某退伍安置等问题,汝州市民政局根据闫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12月份同意救助其69799.2元现金,闫某对该意见表示同意并表示待其儿子上班及相关费用到位后愿停访息诉,永不反悔。2013年1月11日,闫某收到75000元救助金,同年3月22日闫某之子武某某被安置到汝州市安监局工作。同年9月开始,闫某又以要求解决其子工资及上访费用等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由于闫某不断重复上访,汝州市民政局分包闫某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王某于同年12月11日被汝州市监察局给予行政警告处分。2014年1月1日,闫某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同年1月2日,王某与汝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杨某一起到北京接访,闫某向二人索要45000元钱,否则不回汝州,继续在京上访。王某和杨某迫于压力,给闫某8000元现金,并答应回汝州付清剩余的37000元。闫某遂与王某、杨某一起回到汝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闫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情况。
(2)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城)决字(2011)第0790号、第0851号、(2012)第0746号、(2013)第2313号、(2013)第2350号、(2014)第0006号,证实被告人闫某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因六次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3)退伍军人安置表[汝安(2013)193号]、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2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汝政(2013)6号文件,闫某之子武某某分配安置到汝州市安监局工作;同年10月11日,武某某与汝州市安监局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
(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汝州市民政局于2012年12月27日,给武某某解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及生活救助金共计75000元。
(5)收到条,证实2013年1月11日闫某收到75000元;2014年1月2日,闫某收到王某、杨某现金8000元。
(6)汝州市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王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汝州市监察局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了闫某敲诈勒索王某、杨某时的相关情况以及闫某在接受汝州市公安局民警讯问时对收取王某、杨某现金8千元的情节予以供认。
3、证人周某某(系汝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证言:闫某为其儿子武某某退伍安置的问题多次上访。武某某是2006年12月退伍的,属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对象,当时被安置到天瑞集团工作,闫某及其儿子不满意分配到天瑞集团。2009年元月,闫某自己拿着安监局盖过章的协议分配表到民政局要求更换安置单位,我局出于尊重本人及其家属意愿给其加盖退伍安置办公室印章后,闫某和其子到劳动局办理劳动用工及编制手续,没能办成。闫某从2010年开始到汝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劳动局回复“武某某属于分配名额之外,无法按程序报批”。之后,闫某又多次上访,经民政局领导研究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武某某作为退伍安置遗留人员重新分配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闫某不同意并拒绝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我局与有关单位多次协调后,最终把武某某到安监局工作的安置手续全部办好。闫某再次上访时,提出要求付给她各项全部费用包括养老保险个人和单位负担部分、医疗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及上访费用等等,共计31万元。我局为了社会稳定,安排我负责闫某的稳控工作。2012年12月28日,我去找闫某做工作,协调办理安置善后等事宜,闫某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签了“本人同意上述意见,待我儿子正式上班及相关费用到位后,本人愿意停访息诉永不反悔”的字,并签名按了指印。2013年1月11日,我付给了闫某75000元钱(该费用至今依旧由我垫付),闫某给我写出了收到条并签字按了指印。2013年通过民政局领导开会研究,给武某某办理了安置手续。但闫某依然于同年9月4日、9月5日、9月26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同年10月份,武某某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劳动合同,武某某的退伍安置工作已全部办理完毕。可闫某再次反悔,又于同年11月1日、11月18日、11月30日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并于同年12月1日提出我局需支付她上访费、其子"三金"、其子待安置期间工资等费用共计151000元。2014年1月1日,闫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我局纪检书记王某与综合科杨某一起去北京接闫某时,闫某提出要5万元钱才回汝州。后来听王某书记说,他和杨某拿出8000元钱,闫某才同意回汝州。闫某共先后17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影响了我们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
4、证人范某某(系汝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12月29日,汝州市信访局安排我和赵某某一起到北京参与信访接待工作。2014年1月1日,接到省驻京信访小组通知,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的闫某因其儿子武某某退伍安置的事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我们立即通知责任单位汝州市民政局到北京接访。同年1月2日晚上8点多,汝州市民政局纪检书记王某和工作人员杨某赶到北京后,我与王某、杨某一起去马家楼接济中心见到闫某。王某书记劝闫某回汝州,闫某说,不答应她提出的条件,不给她五万元钱不回汝州,继续上访。我说:“你问人家要钱,要的是啥钱?”她说还是“三金”和上访费用。我问王某:“三金那事以前咋说了?”王某说:“已经给闫某七万五千元钱了,已经了底了,还签的有协议,写的很清楚”,我就劝闫某回汝州再说,闫某说:“不中,不拿五万元钱不回去”,我问:“能少不能?”闫某说:“你要说喽,在这儿给四万五,要不然不回去”,王某说:“我就拿一万元钱,还是我们兑的钱,还得剩点回家的路费”,闫某说:“那你给我一万二,剩下的钱回家一星期内给我,我保证这之前不来上访”。后来我和王某又劝闫某,最后她答应先给八千元,剩下的腊月二十前给,不然还来北京上访。王某书记最后和杨某两个人凑了八千元钱给了闫某,闫某接到钱后,写了一张收到条,当时我用手机录下了王某书记给闫某钱的过程。闫某收到钱后就收拾行李与王某书记、杨某一块儿走了。
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月2日,我局接到汝州市信访局通知,闫某因其儿子武某某退伍安置的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民政局局长高全会安排我和综合科杨某一起到北京接访。我们到北京与汝州市信访局范某某副局长一起去马家楼见到闫某后,闫某提出要求补偿其儿子武某某在待业期间2009年至2013年的工资90000元,其上访费用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33000元,武某某的“五金”28000元,共151000元,她说只要50000元就行,若不答应其要求坚决不回汝州。我说:“你以前提的要求应该不应该的已经都给你了啦,你现在提的要求,民政局不会再给你一分钱了。为你上访的事,我已经受过一次处分了,你再上访,市里可能再给我处分,迫于信访压力,我把自己私人的钱给你,你看能少点不能?”范某某副局长也给她做工作,闫某说:“再减五千,四万五”,我和杨某听后说:“行,回汝州给你”。但闫某不同意,说不见钱就不回。我说:“我们来时就带了一万元钱,还是我们自己的钱,行了先给你点”。刚开始,闫某不同意,后来我们又做了好长时间工作,最后她勉强答应先要8000元钱,并要求在农历12月20日前把剩余的37000元钱给她,要不还到北京上访。无奈之下,我和杨某从自己身上凑了8000元钱给了闫某,她给我们写了一张收到条。第二天,闫某和我们一起回了汝州。当时,信访局的范某某副局长在一边用小型录像机将整个过程录了下来,这次给闫某的8000元钱,是我和杨某个人的钱,我出了6000元,杨某出了2000元。
6、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1月2日我和民政局纪检书记王某一起到北京接非正常上访人员闫某时,她提出要求补偿其儿子武某某在待业期间的工资、其上访费用、误工费、武某某的“五金”共151000元,后经过反复交涉,她答应降到4.5万元,否则,就坚决不回汝州,继续在北京上访。无奈之下,王某书记和我先凑了8千元钱给了闫某,王某书记让她给我们写了一张收到条。同年1月3日,闫某和我们一起回了汝州。当时,信访局的范某某在一边用小型录像机将整个过程录了下来。
7、被告人闫某供述,其对自2013年底又开始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1月2日在北京以要求解决其子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为由,向汝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索要4.5万元,并在先拿到8千元的情况下,才跟随汝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返回汝州市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闫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部分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闫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原审被告人闫某上诉称,其进京上访反映的诉求正当,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民政部门没有按要求给闫某之子安置工作才导致其上访,闫某要求的相关费用合理,其取得的钱是应得的补偿,其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上访反映的诉求正当,收到的款系救助金,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闫某自2011年开始因其子武某某退伍安置问题多次上访,汝州市民政局在安置责任已经尽到,但鉴于武某某长期未上班的实际情况下,对武某某进行重新安置,并考虑其生活实际困难决定给予其救助。2012年12月28日闫某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签了“待我儿子武某某正式上班及相关费用到位后,本人愿意停访息诉永不反悔”的意见。2013年1月11日闫某收到救助金75000元。其中包含了闫某之子武某某自2006年12月退伍以来的单位和个人负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59.20元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家庭生活困难救助金49740元。同年3月22日闫某之子武某某被安置到汝州市安监局,同年10月11日办理完毕了安置手续。上述事实,有汝州市退伍军人安置表、劳动合同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闫某之子武某某的安置问题已彻底解决,其应停访息诉,不应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但闫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又以要求解决其子工资及上访费用等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2014年1月2日,向王某、杨某索要45000元钱,否则不回汝州,继续在京上访。明显反映出闫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闫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闫某及其辩护人的所提闫某上访反映诉求正当,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及辩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在确定对其刑罚时已综合考虑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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