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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顺利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顺利,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壮科,河南互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顺利,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顺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帆、雷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郝顺利及其辩护人樊壮科,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郝顺利利用其担任舞阳矿业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受公司经理刘某某委托处理废石销售的职务便利,在舞阳矿业公司铁山矿废石拉运销售过程中,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郝顺利家属主动代为将涉案赃款20万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顺利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志某、李某某、熊某某证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郝顺利户籍证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舞矿发(2005)第16号及舞矿发(2005)第01号文件,两份铁山矿碎石倒运协议、舞阳县永固新材料公司拉废石明细表、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废石款收据及相关拉运记录,舞钢市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顺利利用作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受公司经理刘某某委托处理废石销售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郝顺利作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对生产技术工作具有重大处置权,且受公司经理刘某某的委托处理废石销售事宜,对张某某、梁某某能够同舞阳矿业公司签署废石倒运协议并谋取重大利益起关键作用,且郝顺利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事后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取张来成所谓“利润分成”20万元,以受贿论,故郝顺利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郝顺利虽然对案件性质予以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为认罪,且案发后主动将违法所得赃款20万元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郝顺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郝顺利违法所得的20万元贿赂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郝顺利上诉称其对行贿人请托事项没有管理权限,不是受经理委托参与废石销售,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张某某给予的20万元是合伙利润分成,不是受贿。
其辩护人辩称郝顺利是公司技术人员,对废石销售没有任何职责,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且对本案业务形成不起关键作用;郝顺利与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假设构成受贿罪,也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关于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因为2014年春节前后,张某某曾借过上诉人5万元。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郝顺利利用作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受公司经理刘某某委托处理废石销售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郝顺利作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对生产技术工作具有重大处置权,且其是受该公司经理刘某某的委托处理废石销售事宜,对行贿人张某某能够同其公司签署废石倒运协议并谋取重大利益起关键作用,郝顺利没有参与实际出资和管理,以受贿论。原审法院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就废石销售事宜,并未委托郝顺利,郝顺利不具有废石销售的职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郝顺利作为选矿工程师,具有选矿方面的建议权,其并未委托郝顺利从事废石销售,废石销售是生产经营部的职责;2.上诉人郝顺利供述,证实自己并没有受刘某某委托;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具有废石销售的决定权。原判所列其他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顺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来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郝顺利没有受经理刘某某委托从事废石销售事宜,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二审出庭证言证实没有委托郝顺利,郝顺利没有职权,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二审出庭证言证实其具有废石销售的决定权,但郝顺利与胡某某系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郝顺利利用他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打着刘某某的旗号,通过胡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取得签订合同的优势机会,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郝顺利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虽然二审出庭证明他与郝顺利是合伙关系,但郝顺利毕竟没有实际出资,属于“入干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郝顺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行贿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郝顺利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张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张来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郝顺利系受刘某某委托,对废石销售具有职权的事实不正确,应予纠正,但发生变化的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案件定性为受贿罪,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