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个体经商。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647.8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未提上诉,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漏判伤残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判决部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未提上诉,公诉机关未提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判认定的民事判决部分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判决部分; 三、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央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