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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用)男。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用)男。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审阅了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茂源街(商贸街)中段顺祥开发楼院内,住在一楼的苗某某因住在二楼的王某某向其借大门钥匙产生不满,后电话告知其男友胡某某,被告人胡亮结遂纠集其朋友杨某某、马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与王某某发生打斗,胡亮结持刀将王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王勇伟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993.87元、交通费73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人的妻子陪护,王某某的妻子在平顶山市博泰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10元;王某某在平顶山市博泰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苗某某、王永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病例、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99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护理费:3210元/月÷30天×15天=1605元;5、交通费730元;6、误工费:3350元/月÷30天×15天=167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03.87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03.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有重大过错在先,胡亮结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称,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谅解,对胡亮结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委托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出具了赔偿款收条和谅解书,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胡某某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王某某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胡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
撤销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