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书正,男,汉族,高中毕业,鲁山县马楼乡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汉族,鲁山县马楼乡农民,系被害人高某国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斗,男,汉族,鲁山县马楼乡农民,系被害人高某国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鲁山县马楼乡农民,系被害人高某国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鲁山县马楼乡农民,系被害人高某国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鲁山县磙子营乡农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书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秦书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秦书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高某斗、张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0737.4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丧葬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高某斗、张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书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书正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