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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冰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雁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冰携带开锁工具至河南省郏县“聚源”烟酒行附近一栋过街楼楼洞处,将王某叶停放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冰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河南省郏县“香菇”米线店门口,将李某娃停放的“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冰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大营村9号院大门口,将林某乾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7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冰于2013年10月11日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2013年6月25日和同年8月14日两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冰供述,受害人王某叶、李某娃、林某乾的陈述,扣押物品发放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某冰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但王某冰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2013年10月11日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原判不应再认定为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其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雁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王某冰所提“2013年10月11日其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原判不应再认定为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冰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8月14日、10月11日连续实施同种的盗窃行为,属多次盗窃,且系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即使2013年10月11日王某冰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亦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况且,对其决定行政处罚的同日,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被送往平顶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其应受的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冰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当场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且其同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另外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系同种罪行,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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