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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娟,女。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监视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娟,女。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娟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娟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统计发放等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家电下乡政策有关规定,滥用监管职责,私自将财政部门登录家电下乡管理系统的密钥交给龚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并将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告诉龚某某、刘某某,由其自行对各自输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且未按照国家家电下乡政策对申报补贴资料进行审核,未对补贴名单进行公示和按要求进行回访,以致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大量伪造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虚假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某某在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2055张,进行虚假申报,申报补贴额为251312.49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平顶山市新华区通宝家电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公司等10家企业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15296张,进行虚假申报的补贴额为494603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娟自2009年起从事滍阳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直至国家家电下乡政策停止执行。2011年4月,滍阳镇财政所划归新城区财政局管理。
2.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4日)》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商务局对经销网点信息录入和标示卡监管工作,发现有“机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示卡”等情况的要立即停止对涉及经销网点的资金清算,查清情况后向当地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乡镇财政所在收到经销网点提交的带垫补贴资金清算申请后,应分批次登记,按规定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电话回访和实地调查,补贴2台以上(含两台)的,要实现100%抽查,发现有销售行为存疑或联系电话不能接通达到10%以上的,应要求经销网点配合落实有关情况后再办理资金清算,落实有骗补行为的即时取消销售网点代垫资格,补贴资金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并及时把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并要求各个乡镇财政所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补贴情况进行公示;要求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
3.平顶山市财政局、平顶山市商务局文件平财办贸(2011)31号:规定凡在2011年4月15日前已经录入的家电下乡产品信息数据,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回访确认无误的,给于补贴兑付;凡在2011年4月12日前开据正式机打发票,并提供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信息齐全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回访确认无误的,给予补贴兑付;对于已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确认垫支、信息齐全未能申报财政补贴遗留问题,销售网点必须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签订防骗补协议,按照销售发票金额的10%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经商务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回访无误后,给予补贴兑付,待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电话回访30%,走村入户进行核实40%,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情况属实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发现销售网点弄虚作假,故意、恶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除全部扣除履约担保金上缴国库外,追回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3)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平顶山市新华区通宝家电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公司等10家企业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15296张,申请财政补贴额为4946035.12元。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3)1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2055张,申请财政补贴额为659023.04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家电下乡工作从2009年开始由财政部门负责到2011年底结束,都由王娟负责。由王娟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录入、审核商户报补资料,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的密钥也由王娟保管和使用,审核完后王娟把各个企业、商户需要补贴的钱数汇总,并制作汇总表,王娟在汇总表上签字,其再在汇总表上签字,最后报镇长签字,就可对商家拨款。对商户的补贴款拨付之后财政所对补贴情况没有进行过公示。其安排王娟进行回访,王娟曾给其汇报说回访电话打不通,有农户说没有购买申报补贴的家电产品,有人借用户口本去买家电下乡产品。
6.证人龚某某证言:其在新华区滍阳镇财政所报过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其用王娟给的密钥及登录密码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申报材料,财政所并让其派人帮忙从事家电下乡审核工作。
7.证人石某证言:在金润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过家电下乡补贴卡的登录工作。新华区财政局的人跟其老板龚某某的关系好,龚某某、贾某曾拿来财政部门的密钥,在办公室登录审核其公司申报的补贴资料。
8.证人赵某某证言:在平顶山市通宝家电部打工时,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开具销货凭证、跟仓库对账。录入农户资料有密钥登录。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2月份注册成立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申报补贴用的产品标识卡大部分是产品自带的,也有一部分是业务员多给的。其把这些产品标识卡配上已经使用过的农户身份资料到财政部门申报补贴。其用王娟给的滍阳镇财政所的密钥及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亲自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审核其申报的农户资料,并复制一把密钥,并告诉王娟复制密钥的情况。通歌名品申报补贴资料中,存在篡改、变造、重复复印发票的情况。通歌名品总共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过大概两次50多万元的家电下乡补贴,已拨付12万多元。
10.被告人王娟的供述:从滍阳镇财政所开始负责家电下乡申报资料审核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滍阳镇范围内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一直由其负责。其曾把滍阳镇财政所的密钥借给龚某某和刘某某,让他们自己审核自己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在抽查中发现很多农户就没有购买家电。
另有被告人王娟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过程中为龚某某、刘某某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价值30000元的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收受龚某某90000元现金、价值共计8200元的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等,以上共计13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娟一起学驾驶时,借给王娟3万元;王娟装修房子时,分三次借给王娟共6万元,王娟均未打借条,未还款。另给王娟买有一台长岭冰箱、新乐牌洗衣机、沙发、创维彩电等物。
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给张红艳、王娟送过现金、购物卡、电器等,做有记录。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因在家电下乡补贴中王娟对其照顾不错,并让其使用密钥,且以后还需要王娟帮忙,在王娟新买的房子搬家时,其给王娟家安装有一台海尔冰箱、三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消毒柜、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和一套音响。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通过王娟买一台长岭冰箱。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媳王娟给其买过一台小天鹅冰箱和一台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其没有出钱。
6.被告人王娟供述,因刘某某是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商户,其对刘某某申报补贴也比较照顾。2011年9月份,在其房子装修完毕后,将钥匙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给其配置家用电器。刘某某给其安装了三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消毒柜和一套音响。2010年,其在曙光街小学租房住时,龚某某给其送过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套沙发;2010年四月份,其和龚某某一起考驾照时,龚某某给其3万元钱;2010年春节前,龚某某给其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龚某某给其1000元钱;2011年9月份,在其装修房子时,龚某某分三次给其6万元;2011年年底,其在龚某某那里给其大姐李采红买了一台长岭冰箱,未付款给龚某某。2009年或2010年春节,龚某某送给其一台创维彩电,安装在其叔叔家。龚某某想让其在家电下乡补贴中帮忙,对龚某某申报的补贴资料在审核时松一点,对她申报资料中农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不要太严。其对龚某某申报的补贴资料,就没有认真审核就确认通过,即使发现问题也不难为龚某某,补贴款也很快地兑付。还把财政密钥交给龚某某,让龚某某自己审核。
7.贾某记录的流水帐复印件,证明龚某某给王娟等人支出情况。
8.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3)第089号关于行贿家用电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所送家电等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为27600元;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3)第090号关于行贿家用电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龚某某所送家电等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为8200元。
另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查封财物清单及照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家电下乡申报补贴的审核以及补贴资金的发放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并将监管家电下乡审核密钥借用给报补商户,致使不法商户通过采取重复复印发票、伪造农民身份资料等手段大量进行虚假申报,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龚某某、刘某某财物共计130200元,为龚某某、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王娟案发后退回部分受贿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给其家所装家电均是其购买的,共付给刘某某2万元;龚某某给其的9万元应属借款,其曾还给龚某某的亲属贾金涛2万元,贾金涛并写有一张借条;在被舞钢市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主动揭发刘某某在家电下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予以改判。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贾金涛所写借条与贿赂款无关,王娟收受龚某某的9万元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王娟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某某以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申报补贴额为25131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舞钢市检察院反渎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平顶山通歌名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电子数据的说明及电子数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娟提出的刘某某给其家所装家电均是其购买的,共付给刘某某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期间,王娟关于刘某某为感谢其在刘某某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时对刘某某的照顾,在其装修完房子后送给其家电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关于王娟在家电下乡补贴中对刘某某照顾不错,并让刘某某使用密钥,刘某某送给王娟一些家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娟、刘某某当时均未提出王娟付给刘某某2万元家电款的事实,亦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给其的9万元应属借款,其曾还给龚某某的亲属贾金涛2万元,贾金涛并写有一张借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龚某某、王娟均证实王娟收受龚某某所给予的9万元并没有归还的事实,“贾某某的借条”除王娟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亦无关系,且龚某某所给予王娟的9万元,均发生在龚某某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自2010年至案发王娟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原判认定9万元为受贿款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娟提出在被舞钢市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主动揭发刘某某在家电下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刘某某的诈骗行为与王娟的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行为是相关联的犯罪行为,故王娟供述刘某某在家电下乡过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属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娟对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统计发放等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有关规定,滥用监管职责,将管理家电下乡系统审核的财政密钥交给家电下乡报补商户使用,致使不法商户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申报,从国家的这一惠农政策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王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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