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娥,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女,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令,男,汉族,农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之子。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娥与同村村民张某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荣倒地,汤某娥持砖块将张某荣胸部打伤,事发后即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荣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因此次受伤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0320.4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人丁某丽、王某欣、王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荣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汤某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1.02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汤某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1.02元。 原审被告人汤某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用砖块砸张某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原判量刑过重;交通费、误工费认定过高,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准。 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某娥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张某荣所受损失,张某荣出具了谅解书,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汤某娥认罪悔罪,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张某荣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汤某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用砖块砸张某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荣称案发时汤某娥用砖块砸其两腰及胸口等处,上述陈述与证人丁某丽、王某欣、王某军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汤某娥用砖块砸伤张某荣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汤某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汤某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娥认罪、悔罪,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汤某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汤某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