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玩意儿,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海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马某某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刘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同赵某某、石某(身份不详)在杨庄乡贵竹KTV的B15房间唱歌喝酒,丁某某、范某、杨某某在B11房间唱歌。23时许,丁某某下楼发动车,追上在路边站的刘某某,在车上与刘某某说话,韦某赶到两人跟前,朝刘某某跺了一脚,又动手殴打丁某某,刘某某、韦某一起殴打下车的丁某某,随后赶来的马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也对丁某某无故殴打,直至丁某某倒地不动时住手。随后范某、杨新超与韦某等人理论,韦某、吴某某、赵某某、石某对杨某某殴打,吴某某、赵某某在贵竹KTV北侧对前去打电话的范某殴打,造成丁某某、范某受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和范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丁某某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286.12元。范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884.98元。二人均系二人护理。 认定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当庭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证人杨某某、王某、石某某、马某某、仲某某证言及被害人丁某某、范某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范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家属积极预付赔偿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赵某某、韦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896.12元;七、被告人赵某某、韦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073.84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某上诉称,该案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丁某某引起的,其也是受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且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赵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韦某、吴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在酒后到ktv唱歌时和刘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在其看到离开ktv的刘某某在路边和丁某某说话时即用脚跺刘某某,并开始和刘某某殴打丁某某,随即赶到现场的马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也开始殴打丁某某,并殴打到现场的杨新超,后范某也被殴打致伤,且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丁某某引发,韦某、赵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吴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从该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某、吴某某参与殴打的事实,赵某某、吴某某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已对被告人当庭认罪作为一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韦某、赵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范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