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春阳,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李建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刚建,男,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书友,男,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舞钢市。 一审被告:朱和顺,男,汉族,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冯春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以下简称舞钢农行)及一审被告朱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春阳申请再审称:舞钢农行以冯春阳2010年7月16日贷款5万元逾期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冯春阳归还舞钢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98.33元。冯春阳有新的证据(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已经按合同约定归还舞钢农行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对该贷款合同已无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冯春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舞钢农行提交意见称:冯春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冯春阳的借款属于农户自助循环借款,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有效期三年(可展期半年),在三年半有效期中,可随借随还,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是随借随还的情况。该报告上显示2010年7月19日贷款已还,但同时显示2011年7月冯春阳又贷款5万元,截至目前共贷款四笔各5万元,前三笔已结清,实际上都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循环借款。据该农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的冯春阳个人信用报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冯春阳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56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冯春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据冯春阳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其2010年7月19日5万元农户贷款2011年7月已结清,但该信用报告同时显示,其又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7月3日各贷款5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结清;于2013年7月2日贷款5万元,2014年1月15日到期,截至2014年6月,余额5万元,逾期金额55172元。该信用报告显示内容与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舞钢农行提交意见相符,冯春阳对其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信用报告上载明的2013年7月2日贷款5万元尚未偿还,可以认定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冯春阳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最后一笔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舞钢农行依据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令冯春阳偿付该合同项下逾期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冯春阳以个人信用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冯春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春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