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第三人)王春霞,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系丁国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原告)丁晓英,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丁国顺,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系丁晓英之兄)。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中段春光金世纪小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晓英起诉被告丁国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集团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再审中,王春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次对本案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王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李海洋,被上诉人丁国顺、春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丁晓英诉称,我与丁国顺系兄妹关系。1998年丁国顺将其位于新华区焦店镇温集村二组的三间平房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达成后,我当即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丁国顺将三间平房交给了我,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丁国顺之妻将我持有的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骗走至今未还。2007年因该三间平房面临开发拆迁,丁国顺向我出具证明,承诺一旦此房开发其将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我一套。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了《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丁国顺与春华集团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春华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 原审被告丁国顺辩称,丁晓英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1998年我家乔迁新居,原有的一处老房子无人居住,此时正逢丁晓英一家无处安身,我未同妻子商量就让丁晓英一家居住。2003年丁晓英一家搬到华宝公司宿舍区居住。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我于2007年更新把该房子修缮加固,后我母亲和我女儿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春节我去看望母亲,恰逢丁晓英也在,她哭诉说她住的地方太小,听说我的房屋要开发,求我给她一套。当时我想:这房子让我妹住妻子经常吵闹,若为此事离婚,我也先转移部分婚内财产,于是我就写下了丁晓英提供的所谓‘证明’,不曾想时至今日丁晓英竟以此‘证明’为由诉至法院。至于我母亲、我姐的证言,都是由丁晓英诱惑所至,无稽之谈,母亲偏袒女儿,情有可原。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春华集团公司辩称,2010年1月5日,我公司与丁国顺及温集村签订了《拆迁安置与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是根据省市旧城改造政策,与宅基地持有者签订的。原告和丁国顺及家庭之间的纠纷建议协商解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一审再审原告丁晓英诉称,1998年丁国顺将位于温集村二组的三间平房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我,买卖关系已经成立。2007年该三间平房将要开发时,丁国顺又给我出具证明,承诺一旦此房开发将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我一套。后来他背着我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企图反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应当维持。 一审再审被告丁国顺辩称,丁晓英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将三间平房卖给她。当时丁晓英一家无处安身,我自作主张让她一家住到三间平房里。为此我们夫妻一直生气。2007年春节我去看望母亲,丁晓英哭诉着让我开发时给她一套房子,为了不让母亲生气,我就抄下了丁晓英提供的“证明”。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偏听偏信,是错误的。我和丁晓英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被告春华集团公司没有新的辩称,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再审第三人王春霞述称,原审我要求参加诉讼法庭没有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丁晓英、丁国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是站不住脚的,其主要证据来自丁晓英的母亲、姐姐,他们一家串通一气,转移我们的共同财产,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丁国顺无权擅自处分。农村房屋村民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组织。丁国顺给丁晓英出具的“证明”,我根本不知道,是无效民事行为。宅基地严禁买卖,原审判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村集体组织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查明,丁晓英与丁国顺系兄妹关系,因丁国顺借丁晓英和丁玉仙(原、被告姐姐)的钱未还,1998年因丁玉仙急需用钱,丁国顺无能力还款,经其母亲陈香莲从中协调,丁晓英代丁国顺还其10000元,加上之前丁国顺借丁晓英5800元,丁国顺将位于温集村二组的三间平房卖给了丁晓英。2007年2月20日丁国顺后悔,经其家人和母亲说合,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将现有住房一套(平房三间)坐落在新华区温集村二组,卖给丁晓英,现情况有变,改为拥有居住权,且此房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晓英一套,开发拥有权。丁国顺”。2010年1月5日,丁国顺在没有告知丁晓英的情况下与春华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和补偿认定表,该合同约定丁国顺应分得楼房搬迁安置面积为187.5平方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认为,丁晓英与丁国顺于1998年双方口头协商的以房抵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2007年2月20日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由于诉争房产仍然登记在丁国顺名下,作为房产所有权人,丁国顺与春华集团公司签订的《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并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国顺将分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无偿给付原告丁晓英一套,面积不小于93.75平方米,由原告丁晓英优先挑选,被告春华集团公司协助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晓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丁国顺负担。”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初审一致。该判决维持了该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中的意见:一审再审原告丁晓英的意见,坚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详见我的答辩意见。其在申诉答辩中,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订立“以房抵账”合同有效,维持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总面积平分);赔偿争议房附带的赔偿金与非法占用安置房的损失费;驳回第三人的申诉请求。且对第三人随意提供虚假证据,要求鉴定伪证、并依法追究其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再审被告丁国顺的意见,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我没借丁晓英的钱,不存在以房抵账的事实,我是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单方面给丁晓英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至今是我丁国顺的名字,我是合法的持有人,我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晓英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审再审被告春华集团公司意见,春华集团公司和温集村及温集村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春华集团公司只对分得安置房的村民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负责安置房的分配,不拥有安置房所有权。 一审再审第三人王春霞意见,涉案房屋系王春霞与丁国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丁国顺与丁晓英出具的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丁晓英与丁国顺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驳回丁晓英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作出的(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王春霞称:7号楼901(110平方)、902(92.3多平方)房屋的钥匙已经拿到了,王春霞住的7号楼901、902号不确定。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故丁国顺称其与丁晓英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证明,实际是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双方的利益已经没有影响。丁国顺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春华集团公司及温集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与工程建设合同并无不妥。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的证明并不影响村集体利益。丁国顺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丁晓英出具证明并承诺“此房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晓英一套”,王春霞当时是否知情系丁国顺与王春霞夫妻之间的事情,原审依据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的证明判决丁国顺给付丁晓英一套住房并无不妥。但判决由丁晓英优先挑选,春华集团公司协助履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丁国顺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无偿给付丁晓英一套。三、驳回丁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丁国顺负担。” 上诉人王春霞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丁国顺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丁晓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丁国顺与丁晓英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丁晓英分得安置房一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丁晓英主要答辩理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作出的(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取消了其优先选择权以及面积,其有意见。请求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总面积平分)等。 被上诉人丁国顺答辩同意上诉人王春霞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春华集团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王春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春华集团公司无关。2、同意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丁晓英的上诉理由。3、春华集团公司将补偿安置房建好后由村里负责分配,春花集团公司不具有安置拆迁房的所有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及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国顺与丁晓英的母亲及姐姐出庭证明丁国顺向丁晓英“以房抵账”的事实,结合丁国顺向丁晓英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丁晓英曾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原审采信丁国顺的两名亲属所作的证言,认定“以房抵账”的事实并无不当。丁国顺称其与丁晓英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房屋涉及开发补偿,丁国顺给丁晓英出具“证明”改为拥有居住权,并承诺原房屋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丁晓英一套,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未受胁迫,应系丁国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晓英持有该“证明”并向法院提供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丁国顺变更行为的认可。由于丁国顺的原借款行为系在丁国顺与王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丁国顺与王春霞的共同债务。丁国顺给丁晓英出具“证明”承诺将原房屋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晓英一套,是对原“以房抵账”行为的变更,实际是对履行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承诺,王春霞是否知情以及丁国顺是否征得其同意,并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且该“证明”亦未侵害村集体利益。故上诉人王春霞上诉称其不知情,丁国顺并未征得其同意,二人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其夫妻共有财产权以及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应予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丁晓英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以及请求确认“以房抵账”协议有效,请求判令丁国顺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的意见,应说明其已对原诉讼请求变更。且一审法院在对原初审判决宣判前责令丁晓英补交了5037元的诉讼费用,说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丁晓英主张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国顺应当知道其向丁晓英出具书证的意思表示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丁国顺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无偿给丁晓英一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丁国顺、王春霞与丁晓英系兄、嫂妹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不应因财产利益而忽视亲情,长久诉讼,导致不和,进而影响亲情关系。还望相互理解、体谅,早日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春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