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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万信,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万信,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组副组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至2012年5月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组会计。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万信及其辩护人王松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国、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间,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分别作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会计,组织并代表本组居民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高北居民组集体所有的69.77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汝州市书法院水泥制品厂(代表人张狮子)、河南照辉刃具厂(代表人张红权)、姚新伟、耿占奇、高从悟等单位和个人。同年10月6日,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分别作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高北居民组集体所有的8.62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高仁义。高北居民组从中获得款项6154800元,该款项用于高北居民组修路开支和分发给高北居民组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分别作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会计代表本居民组居民分别与汝州市书法院水泥制品厂、河南照辉刃具厂、姚新伟、耿占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万信、李某某分别作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代表本居民组居民与高仁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河南照辉机械刃具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国土决字(2012)第9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国土决字(2013)第7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城北居委会非法转让土地勘测定界图及统计表,卖地款收据及证人高某某、张某子、李某某、耿某某、张某权、杨某某、高某某、姚某某、高某悟、高某库的证言,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分别以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组组长、副组长、会计的身份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法规,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万信系主犯,李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万信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李某某、姚某某减轻处罚不当,对三名被告人量刑轻。
上诉人高万信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万信没有谋取私利,不构成犯罪。高万信还认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姚某某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万信、李某某、姚某某分别以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组组长、副组长、会计的身份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法规,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万信系主犯,李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高万信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高万信是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高北组组长,其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该组78.39亩耕地使用权的事实有相关合同、收款凭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其身为组长,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李某某在该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积极参与,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已经认定其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乔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