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琪舒,女,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黎,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再审申请人徐琪舒因与被申请人王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琪舒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徐琪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王黎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徐琪舒支付37600元,徐琪舒亦在合同签订后将店铺交付王黎,以及王黎提起诉讼的时间和徐琪舒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具体情况,认定转让费和押金已实际支付并无不当。该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后徐琪舒或房东想收回店铺,徐琪舒将退还王黎全部转让费用。一审时该店铺房东马兰花出庭证明徐琪舒未经其允许私自转让门面房,其2012年11月份知道后非常生气,要求王黎搬出。据此,原判决判令解除本案合同亦无不当。关于徐琪舒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已对该问题予以了纠正。 综上,徐琪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琪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