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延娇,女,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明,男,汉族,住宝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永卿,男,汉族,住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史延娇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明、及一审被告党永卿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平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延娇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改判错误。2012年7月27日,史延娇通过前夫党文卿中间说合与杨光明达成一份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史延娇将其豫DYQ888路虎小型越野轿车以40万元价格卖给杨光明。协议达成后,杨光明当时并未付车款,史延娇也未交付车辆。2013年7月26日,宝丰县公安局根据杨光明举报,以党文卿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其予以拘留,并扣押了史延娇使用中的豫DYQ888路虎小型越野轿车,起因于党文卿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达成日替史延娇收取过杨光明的40万元购车款,而车主又拒不交付车辆。公安机关审查认为,党文卿不构成诈骗罪,办案民警也受到了追责。杨光明又认为党文卿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史延娇交付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但史延娇不知道党文卿收到杨光明40万元一事,自1996年2月2日与党文卿离婚以来,经济独立,涉案的一部汽车系史延娇2011年独自购买,与党文卿无关,党文卿是否收到杨光明支付的购车款也与史延娇无关。因此,原二审法院改判错误,杨光明无权要求车主史延娇交付购车协议指定的汽车,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杨光明与史延姣、党永卿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杨光明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支付足额购车款,车辆所有权才可发生转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党永卿收到杨光明购车款的行为能否对史延姣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史延姣、党永卿分别在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史延姣、党永卿均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育有子女,其中女儿党梦欣于2008年出生,儿子党恒森于2011年出生。史延姣、党永卿于1996年离婚后又共同居住生活且生育有子女,并且二人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杨光明作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史延姣、党永卿作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二人处理的车辆应系共同财产。杨光明向党永卿足额支付了购车款,党永卿以收款条形式收到杨光明购车款的行为应对史延娇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史延姣、党永卿应当履行协助杨光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史延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延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