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明论,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理,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周明论之兄。 委托代理人:方莹,女,蒙古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周明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新街新一街。 负责人杨荣宽,矿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乐,男,汉族,该矿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相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明论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天安五矿)、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周明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平民劳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周明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明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理、方莹,被申请天安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安亚乐,被申请人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周明论与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宛平公司即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周明论派到天安五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由天安五矿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办理发放安全资格证,代为考勤,代为发放、支付工资,代为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时,宛平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1日同周明论签订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两年和三年。期间,宛平公司与天安五矿亦签订了相应的劳动派遣合同及委托书。2007年10月26日,周明论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9日周明论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周明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之后,周明论就其工伤待遇问题与天安五矿和宛平公司进行交涉,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周明论参加有工伤保险,其各项工伤待遇由省工伤保险部门负责计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周明论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周明论于2006年12月开始工作后,天安五矿和宛平公司即于2007年1月为周明论办理了工伤保险,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周明论申报的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为835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周明论发放工资情况:2007年11月为1543元,2007年12月为1948元,从2008年1月向周明论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900元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未为周明论发放工资;天安五矿于2009年6月根据其伤残程度为周明论重新安排了工作,并支付周明论工资至2010年11月,此间,周明论的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03元。除此之外,通过相关工伤保险部门的审批和核算,为周明论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6元(五级),并从2010年12月起按每月807.19元发放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2、周明论受伤前上班10个月,平均工资为4467.1元。3、周明论与宛平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宛平公司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如数支付损失数额外,还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4、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规定:宛平公司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由天安五矿协助宛平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宛平公司委托天安五矿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宛平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的务工人员委托天安五矿统一管理,包括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工伤保险事宜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周明论的工伤保险基数问题。周明论认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为其申报的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835元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1800元不实,应为周明论受伤前的实发工资。根据工伤保险管理单位收缴工伤保险基数的情况,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职工2005年的工资收入,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6年的工资收入。周明论2005年没有上班,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以郑州市200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6694元的60%作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周明论2006年仅是12月份上了班,工资为1738元,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00元。故周明论诉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给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不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周明论的工伤待遇问题。2008年12月19日周明论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周明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的规定,周明论自发生工伤时起至2010年11月之间,应按五级伤残享受待遇,2010年12月之后,应按四级伤残享受待遇。(一)、周明论的用人单位宛平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间(2007年11月-2008年11月)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4467.1元×13个月-1543元-1948元-900元×11个月=44681.3元。2、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周明论应享受五级伤残津贴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09年5月,其本人工资应为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之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835元×6个月+1800元×3个月)÷9个月=1156.67元,其伤残津贴为1156.67元×70%×6个月=4858.01元;另根据豫人社工伤(2009)163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应增加伤残津贴124.51元,124.51元×5个月=622.55元,以上伤残津贴合计4858.01元+622.55元=5480.56元。3、五级伤残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周明论受伤致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其工资降低,用人单位应向其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工资降低部分的70%。发放时间应为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具体数额为(4467.1元-2903元)×70%×18个月=19707.66元。4、以上工伤待遇合计44681.3元+5480.56元+19707.66元=69869.52元,宛平公司未及时支付,故宛平公司还应依据其与周明论签的劳动合同向周明论支付赔偿金69869.52元×25%=17467.38元。(二)、关于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问题,该两项待遇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周明论认为由于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其待遇降低,要求支付差额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安五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安五矿应对宛平公司向周明论承担的工伤待遇及其相应赔偿负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的劳务合同书规定宛平公司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由天安五矿协助宛平公司按规定执行;宛平公司委托天安五矿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宛平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的务工人员委托天安五矿统一管理,包括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工伤保险事宜等;天安五矿未依上述约定为周明论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工伤待遇,故其应与宛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周明论要求的工伤待遇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明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4681.3元,五级伤残津贴5480.56元,五级伤残在职伤残补助金19707.66元。二、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明论赔偿金17467.38元。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明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周明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明论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周明论的工伤保险基数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周明论属于新增参保人员,“月工资收入”应是周明论首次发放工资的月工资收入。周明论于2006年12月19日开始上班,本月上班13天实发劳动报酬1738元,当月的月工资收入应为4010.77元(1738元/13天×30天),那么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应为起薪当月即2006年12月的月工资收入4010.77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6年度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2006年周明论只有12月上班,那么2006年度周明论的月平均工资也就是12月份一个月的月工资,因此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也是2006年12月份的月工资收入4010.77元。用人单位为周明论上报的835元及1800元的缴费基数是不实的。 二、关于周明论的工伤待遇问题:1、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周明论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4681.3元正确,但没有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加付赔偿部分,中院应予纠正并支持。2、由于用人单位为周明论上报的缴费基数与按规定对新参保人员应报的缴费基数不符导致新华区法院为周明论计算的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及赔偿金计算错误,中院应予改判。3、关于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问题,该两项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周明论2010年12月从省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伤残津贴只有807.19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200元,2012年之后,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420元。导致周明论从省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伤残津贴过低的原因,是用人单位上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与按规定新参保人员应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不符造成的。由于用人单位为周明论上报的缴费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待遇降低,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院应予支持并改判。4、根据豫人社工伤(2009)163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豫人社工伤(2011)4号、豫人社工伤(2012)12号文件精神,对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等待遇每年进行上调,周明论符合上述文件的调整对象,周明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随之进行上调。上述文件规定分别上调金额为124.51元、130元、180元、220元。5、按照合同约定第十条,给周明论造成损害,宛平公司除如数支付损失外,还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 三、周明论的应得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项目及依据:1、停工留薪期间(2007年11月-2008年11月)待遇,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4467.1元×13个月-1543元-1948元-900元×11个月=44681.3元。赔偿金:44681.3元×25%=11170.3元。合计:44681.3元+11170.3元=55851.6元。2、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补偿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本人工资为4010.77元)周明论应享受五级伤残津贴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09年5月,即4010.77元×70%×6个月=16845.2元,另根据豫人社工伤(2009)163号文件,自2009年l月l日起每月应增加伤残津贴124.51元,124.5l元×5个月=622.55元,以上津贴合计16845.2元+622.55元=17467.78元。赔偿金:17467.78元×25%=4366.9元,合计:17467.78元+4366.9元=21834.68元。3、五级伤残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新华区法院查明,周明论受伤前上班10个月,平均工资4467.1元。周明论受伤致残,重新安排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其工资降低,用人单位应向其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工资降低部分的70%。发放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具体数额为,补偿金:(4467.1元-2903元)×70%×7个月+124.51元×7个月+(4467.1元-2903元)×70%×11个月+130元×11个月=22009.3元,赔偿金:22009.3元×25%=5502.3元。合计:22009.3元+5502.3元=27511.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补偿金:4010.77元×18个月-19536元=52657.9元;赔偿金:52657.9元×25%=3164.5元;合计:52657.9元+3164.5元=55822.4元。5、按四级伤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l)、2010年12月补偿金:4010.7元×75%+130元-807.19元=2330.89元;赔偿金:2330.89元×25%=582.7元;合计:2330.89元+582.7元=2913.6元。(2)、2011年1月-2011年12月补偿金:(4010.77元×75%+180元-1200元)×l2个月=23856.9元;赔偿金:23856.9元×25%=5964.2元。合计:23856.9元+5964.2元=29821.1元。(3)、2012年l月-2013年6月补偿金:(4010.77元×75%+180元+220元-1420元)×l8=35785.8元;赔偿金:35785.8元×25%=8946.5元。合计:35785.8元+8946.5元=44732.3元。(4)、2013年6月之后每月补偿金:4010.7元×75%+180元+220元-420元=1988.1元;赔偿金:1988.1×25%=497元。合计:1988.1元+497元=2485.1元。 四、因此周明论除应得判决中已支持的部分外,还应支持的数额为l、161150.4元(55851.6元+21834.7+27511.6元+65822.4元+2913.6元+29821.1元+44732.3元-46813元-5480.56元-19707.66元-17467.38元);2、2013年6月之后每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988.1元+497元=2485.1元。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相关数据不但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没有从根本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周明论对五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明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4681.3元,五级伤残5480.56元,五级伤残在职伤残补助金19707.66元。以上认定的数据均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周明论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均是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把上诉人与宛平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唐河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周明论停工留薪待遇44681.3元,五级伤残津贴5480.56元,五级在职伤残补助金19707.66元,赔偿金17467.3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错误,认定过高。在被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前,其工作时间是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共工作了11个月,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上班工作期限为10个月,认定月平均工资为4467.1元,这与原审一审的4225元平均工资不符,更与实际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停工留薪期时将该期限认定为13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最长期限12个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07年11月到2008年10月。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五级伤残津贴待遇期间错误。被上诉人的五级伤残津贴应当从被上诉人重新工作之日止,故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应当从2009年1月起到2009年5月止,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12月到2009年5月。4、认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错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情况,给被上诉人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因为不同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量的不同,导致两者之间发放工资的差异,并非因为工伤造成被上诉人工资的减损。安排后的工资发放平均工资高达2903元,远远高出平顶山市当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并不存在因工伤造成被上诉人工资减损的情形,不应支付就业伤残补助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错误,停工留薪期,享受五级伤残津贴期间错误,被上诉人工资减少原因错误,造成全部赔偿项目错误且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周明论的工伤保险基数问题。周明论认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为其申报的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835元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基数1800元不实,应为周明论受伤前的实发工资。根据工伤保险管理单位收缴工伤保险基数的情况,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职工2005年的工资收入,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6年的工资收入。周明论2005年没有上班,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以郑州市200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6694元的60%作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周明论2006年仅是12月份上了班,工资为1738元,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00元。故周明论诉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给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不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周明论的工伤待遇问题。2008年12月19日周明论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周明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的规定,周明论自发生工伤时起至2010年11月之间,应按五级伤残享受待遇,2010年12月之后,应按四级伤残享受待遇。(一)、周明论的用人单位宛平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间(2007年11月-2008年11月)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4467.1元×13个月-1543元-1948元-900元×11个月=44681.3元。2、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周明论应享受五级伤残津贴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09年5月,其本人工资应为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之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835元×6个月+1800元×3个月)÷9个月=1156.67元,其伤残津贴为1156.67元×70%×6个月=4858.01元;另根据豫人社工伤(2009)163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应增加伤残津贴124.51元,124.51元×5个月=622.55元,以上伤残津贴合计4858.01元+622.55元=5480.56元。3、五级伤残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周明论受伤致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其工资降低,用人单位应向其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工资降低部分的70%。发放时间应为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具体数额为(4467.1元-2903元)×70%×18个月=19707.66元。4、以上工伤待遇合计44681.3元+5480.56元+19707.66元=69869.52元,宛平公司未及时支付,故宛平公司还应依据其与周明论签的劳动合同向周明论支付赔偿金69869.52元×25%=17467.38元。(二)、关于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问题,该两项待遇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周明论认为由于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其待遇降低,要求支付差额部分,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三、关于天安五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安五矿应对宛平公司向周明论承担的工伤待遇及其相应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的劳务合同书规定宛平公司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由天安五矿协助宛平公司按规定执行;宛平公司委托天安五矿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宛平公司派遣到天安五矿的务工人员委托天安五矿统一管理,包括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工伤保险事宜等;天安五矿未依上述约定为周明论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工伤待遇,故其应与宛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周明论、天安五矿、宛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明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五级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部分,并且要求二被申请人按照受伤前应发工资的平均值5017.6元为申请人补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的本人工资不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周明论2005年没有上班,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以郑州市2005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6994元的60%作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及2006年仅12月份上了13天班,工资为1738元,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因此新参保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依起薪当月的工资为申请人交纳保险费的基数。2006年12月申请人开始上班,按照13天的工资1738元折合起来,起薪当月的工资为4010.77元(1738元/13天×30天);(二)一审判决认定受伤前周明论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67.1元是错误的,应为5017.6元;(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其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的,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都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即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因此应有二被申请人为周明论补缴。 天安五矿再审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安五矿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宛平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缴费工资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该缴费工资是依据省工伤保险中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核实。宛平公司依照省工伤保险中心核定的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也享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宛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统畴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征缴依照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规定执行。缴费工资是依据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下一年度的缴费工资。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宛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平社险(2006)14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期间的缴费工资应依2005年的平均工资确定。根据平社险(2007)18号文件规定,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是依据2006年的平均工资确定在此期间的缴费工资。申请人是2006年12月1日与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申请人出现工伤,因工伤保险缴费年度为2006年12月1日-2007年6月30日和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26日,在2006年12月1日-2007年6月30日期间是依照2005年平均工资来核定的,因申请人没有上班所以其平均工资为零,故应按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缴费基数。2006年申请人仅在12月份上班一个月,当时实发1700多元,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2006年12月1日-2007年6月30日期间宛平公司是依据郑州市最低缴费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26日宛平公司是依据申请人上一年度的工资1800元申报缴纳的工伤保险。在此期间工伤保险的申报缴费都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缴费不实的情形。3、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并非是申请人所述的5017.6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明论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系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周明论应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周明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管理单位收缴工伤保险基数的情况,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职工2005年的工资收入,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这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6年的工资收入。一、二审查明周明论2005年没有上班,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以郑州市200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6694元的60%作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周明论2006年仅12月份上班,工资为1738元,天安五矿与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明论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周明论再审认为应依照其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即按照13天的工资共1738元计算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明论认为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五级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以及赔偿金部分。 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二审判决根据周明论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查明其平均工资为4467.1元,并据此认定周明论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数额为44681.3元并无不当。周明论再审中称其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017.6元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2、五级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周明论应享受五级伤残津贴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09年5月,其本人工资应为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之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一、二审判决根据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工资,认定五级伤残津贴为5480.56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因缴费工资不实导致五级伤残津贴减少的理由,因没有相关缴费工资不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3、五级伤残在职补助金: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70%”。受伤前周明论的平均工资为4467.1元,重新安排工作后工资为2903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明论五级伤残在职补助金为19707.66元符合法律规定。 4、有关赔偿金部分:以上周明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4681.3元+5480.56元+19707.66元﹦69869.52元,依照2006年12月1日周明论与宛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宛平公司除应如数支付以上损失数额外,还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69869.52元×25%=17467.38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金数额为17467.38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