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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秦保华与王海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兰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兰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保华,男,汉族,居民,住叶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O12)叶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王海涛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4月16日撤回上诉。王海涛向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叶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叶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和上诉人秦保华,被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保发劳务公司与原告王海涛签订叶县恒运叶府1号楼窗户制作和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窗户洞口的实际尺寸测量制作,安装符合项目部的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做到横平竖直,缝隙大小均匀。乙方将所有窗户主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工期自6月23号至7月2O号。施工期间,因被告保发劳务公司供料不及时,停工一周。2O12年5月18日,王海涛借支李金满2O0O元,2012年7月25日,李超借支李金满3OO0元,2012年8月10日,李超借支李金满7000元。原告在施工时,施工人员没有资格证书,部分窗框大小不合适,无法安装,部分工程未做完。2012年8月15日,叶县隆庆工程质量监理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内容为:安装制作窗框不符合操作规范,没按图纸要求施工,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制作严格按图纸施工。保发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要求原告王海涛的施工队停止施工。
另查明,李超与王海涛系雇佣关系,李超系王海涛施工队的工地负责人。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窗户制作、安装合同,已构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根据被告保发劳务公司提供的叶县隆庆工程质量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为恒运叶府1号楼加工制作的窗户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根据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并不包含安装的内容,同时其施工人员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保发劳务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反诉原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保发劳务公司与原告王海涛签订叶县恒运叶府1号楼窗户制作和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窗户洞口的实际尺寸测量制作,安装符合项目部的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做到横平竖直,缝隙大小均匀。乙方将所有窗户主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O%,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工期自6月23号至7月20号。施工期间,因被告保发劳务公司供料不及时,停工一周。2012年5月18日,王海涛借支李金满2OO0元,2O12年7月25日,李超借支李金满3000元,2012年8月10日,李超借支李金满7OOO元。原告在施工时,部分窗框大小不合适,无法安装,部分工程未做完。保发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要求原告王海涛的施工队停止施工。
另查明,李超与王海涛系雇佣关系,李超系王海涛施工队的工地负责人。
原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师晓峰”系他人冒名伪签,公司并无叫师晓峰的人。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部分窗户,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就以原告安装制作窗框不符合规范为由擅自终止合同,且没有对原告做过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造成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468.8元,原告及其工地负责人借支的1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浪费施工材料,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叶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436元。反诉费759元,由被告负担。
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叶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保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秦保华的起诉。理由:一审再审(2013)叶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再审认定“被告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就以原告安装制作窗框不符合规范为由擅自终止合同,且没有对原告做过工程量进行结算,造成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468.8元,原告及其工地负责人借支的1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浪费施工材料,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王海涛与保发劳务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恒运叶府1号楼窗户制作和安装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王海涛在承揽安装过程中制作的窗户框不合格,没能达标造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行为,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完成的承揽制作安装工程量仅有30%,而一审偏听一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90%,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承揽事项也没交付工作成果。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窗框严重不合格,造成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返工重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而再审偏向着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案再审认定上诉人秦保华是赔偿主体明显错误。2013年6月23日被上诉人王海涛与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签订窗户框制作及安装承揽合同,秦保华虽有签名是代表保发劳务公司签订,秦保华不应当成为被告,而再审认定秦保华也是适格的被告显然错误。存在程序不公,导致判决不公。
王海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仅有纱窗、挂钩、封胶没有做,其余全部完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百分之九十的工程量并无不妥。二、2012年6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窗户框制作及安装承揽合同名义上是保发劳务公司,但实际承揽人是秦保华,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秦保华系合格当事人并与保发劳务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与被上诉人王海涛签订窗户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海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海涛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并不包含安装的内容,其施工人员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更未完成全部工程,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就以被上诉人王海涛安装制作窗框不符合规范为由擅自终止合同,且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海涛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造成被上诉人王海涛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王海涛全部工程款的50%为宜,被上诉人王海涛及其工地负责人借支的120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保华提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查,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与被上诉人王海涛签订的窗户制作、安装合同没有保发劳务公司盖章,但双方对保发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上同时有上诉人秦保华的签名,王海涛起诉时也将其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原审再审判令其与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发劳务公司、秦保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撤销(2012)叶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秦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海涛剩余工程款8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王海涛负担395元,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秦保华负担395元。反诉费759元,由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秦保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王海涛负担218元,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秦保华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