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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武书亭、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中彬、郭长明、王建民、刘军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占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又名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占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又名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书亭,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中彬,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长明,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建民,又名王建敏,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军营,男,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武书亭、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李中彬、郭长明、王建民、刘军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州市国土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金地房地产公司由汝州市国土局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该公司是汝州市国土局的关联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相关行政判决并未否定该局清产核资行为的有效性,没有证据证明。1.依据金地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档案,该公司是由李中彬、郭长明、王建民、刘军营出资设立。(2010)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号行政判决)认定:汝州市国土局于1997年10月28日从汝州市城市信用社转入李中彬账户200万元,1997年12月17日由李中彬申请验资注册了金地房地产公司。2.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理由是“虽然清产活动中部分行为被相关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但并未否定该清产核资的行为的有效性”,该认定语出无据。(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应中止而未中止,二审应发回重审而未发回重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时,4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该判决有关认定和判项对本案认定事实有直接影响,汝州市国土局依法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该行政案件终审结果,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而不中止,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判决作出时4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其裁判基础“汝州市国土局对金地房地产公司的有关善后事宜应采取补救措施”系4号行政判决的认定,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却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工商登记信息,金地房地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该公司或其股东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让汝州市国土局和金地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法无明文规定不连带,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汝州市国土局与金地房地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5.金地房地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负责人称谓应为“诉讼代表人”,一审、二审均称“法定代表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判决据以让汝州市国土局承担责任的基础,即4号行政判决关于责令该局就有关善后事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判令已被(2011)豫法行终字第0041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汝州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金地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与他人签订涉案房屋销售协议之后又与武书亭订立房屋销售协议,最后导致武书亭既不能住房,又无人退款,无奈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房屋销售协议无效应无不当,金地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公司系汝州市国土局为实施汝州市火车站广场拆迁改造工程,于1997年10月28日从汝州市城市信用社转入李中彬账号200万元,由李中彬于1997年12月17日申请验资注册成立,后汝州市国土局将该工程项目交给金地房地产公司承建。汝州市国土局在金地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运营中起了积极作用。金地房地产公司在运作该项目工程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成为烂尾工程,该公司也因未办理年检,于2000年6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引起众多购房户上访和起诉。为做好后续工作,汝州市人民政府责成汝州市国土局于2005年成立“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的债权债务(包括金地房地产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汝州市国土局、金地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武书亭购房款及利息、赔偿相应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应无明显不当。4号行政判决解决的是汝州市国土局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27#、28#楼招标续建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本案解决的是武书亭诉汝州市国土局、金地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解决本案纠纷,查明有关事实即可依法处理,无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汝州市国土局关于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二审应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判决据以让该局承担责任的4号行政判决有关判项已被撤销等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汝州市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汝州市国土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