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刚,男,汉族,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股东,住本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聚平,男,汉族,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股东,住本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永冰,女,汉族,住本市卫东区。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聚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玉刚因与被申请人张聚平及原审第三人杨永冰、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有法不依。塔陵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张聚平未经李玉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与杨永冰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违反了上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转让无效。(二)本案当事人法律地位混乱,张聚平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张聚平和杨永冰是合同当事人,如果确认合同效力,原、被告方应是张聚平和杨永冰。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有关,应将其他股东(李玉刚、张和平)列为第三人。但是,张聚平却把李玉刚列为被告,杨永冰列为笫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股东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把公司列为第三人,真正的第三人张和平却没有参加诉讼讼。(三)一审、二审说李玉刚要求张聚平提供2006年至今负债情况是“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是剥夺李玉刚优先购买权。即便上述情况是所谓的“附加条件”,也不能作为剥夺李玉刚权益的判决理由,有悖法理依据。(四)一审、二审视为李玉刚同意向杨永冰转让股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讲的三十日是答复日,而不是法官讲的购买日。同时,双方未有签订合同,“未实际出资购买”就更不能成立。特别是李玉刚2013年7月7日收到张聚平股权转让通知,7月17日即回函;而张聚平在李玉刚不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8月2日就与杨永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是违法无效行为。李玉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聚平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刚的再审申请。 杨永冰、塔陵公司同意张聚平的意见。 本院认为:塔陵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章程未规定有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如何处理,可认定为未对该种情形作出规定;出现该种情形时,可以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李玉刚不同意张聚平向公司外的自然人转让股权,应购买该股权;其虽表示同意购买,但同时附有条件,即要求张聚平提供公司2006年以来的经营情况及负债报表后,再面谈股权转让事宜,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李玉刚同意张聚平向杨永冰转让该股权。同时,李玉刚一审、二审时均未明确提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塔陵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为抗辩理由,原判决确认张聚平与杨永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资格问题,李玉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聚平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其意见成立与否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直接影响,一审根据张聚平所诉,将李玉刚列为被告,杨永冰列为第三人,并将塔陵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李玉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