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保超,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群,男,汉族,原住河南省郏县,现居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华,女,汉族,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李保超因与被申请人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保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二审已经判决李保超、常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却适用《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解除协议,这显然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项法定解除条件。且判决常华补偿李宝超6.5万元购房款明显不合理。一、二审法官徇私枉法,办理关系案。故请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常华答辩称:本人的住房就没打算出卖,只因李保超之妻李巧珍与本人要好,说服本人将房子卖于她和李宝超,可是本人与李保超签订协议约定房钱两清,实际上李巧珍当时除了支付两万元,余款却给本人打了欠条,且并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人也就没有为李巧珍、李保超夫妇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便外出打工。期间,只是允许李巧珍夫妇居住本人房屋。李保超、李巧珍夫妇搬住本人房屋后,倒卖了包括本人房产在内的两处房产,仍旧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本人购房款,其情愿替本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506.2元,也未得本人明确授权,仅以此主张本人贷款转移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理由明显不足。原判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双方违约,并判决解除协议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李保超与常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常华将房屋交予李保超夫妇管理使用后,李保超夫妇未及时清偿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常华本人也未给李保超夫妇办理产权买卖变更登记,且其本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六年后的2011年5月,自己又偿还了在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李保超也因擅自卖房,与买房人姬俊峰解除了合同,姬俊峰又搬出了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常华因无房居住已占有其房屋。显然,本案李保超与常华房屋买卖双方,均对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之处。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会对常华带来生活的困难,因此,原判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判决常华返还李保超已支付的房款和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因解除合同给李保超造成的损失,也符合法律和本案实际。至于再审申请人李保超所谓的原审法官徇情枉法,并无提供证据支持该再审理由。 综上,李保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保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