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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双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6号 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双锁,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6号

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双锁,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系马双锁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与马双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马双锁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田公司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房产及地下室,2010年原告将房产及地下室交付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拖欠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款项结清,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4656元及损失(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1000元,并主张至房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地下室款21088元及损失(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6000元,并主张至地下室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双锁辩称:欠原告购房款4656元和地下室款21088元没有异议,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裂缝很严重,公司的领导也去看过,看过之后也不说解决。

经审理查明:马双锁购买鑫田公司的房屋和地下室,2010年鑫田公司将房屋和地下室交付马双锁使用,但逾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马双锁还欠鑫田公司房屋款4656元,地下室款21088元没有支付,现鑫田公司要求:1、马双锁支付购房款4656元及损失(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1000元,并主张至房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地下室款21088元及损失(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为6000元,并主张至地下室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交付房屋和地下室,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房屋款项,而对余下的房款和地下室款没有支付,违反合同交易对等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房款和地下室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逾期不予支付房款和地下室款,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的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法适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裂缝的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双锁支付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和地下室合计25744元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马双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