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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与吴国平、侯香敬、王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 代表人张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宽,该支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平,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侯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

代表人张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宽,该支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平,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侯香敬,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意安,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以下简称交口支行)与被告吴国平、侯香敬、王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口支行的代表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平、侯香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意安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口支行诉称:被告吴国平于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用于购买挖掘机,由王意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香敬与王意安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吴国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本期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香敬与王意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国平、侯香敬、王意安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吴国平向交口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期限1年。侯香敬在该借款申请书中签字,写到:“我叫侯香敬,是借款人吴国平家属,同意在贵行借款叁拾万元,到期保证共同归还。”2010年5月28日,交口支行与吴国平、王意安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8.64‰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12.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交口支行向吴国平付款300000元。吴国平偿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之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交口支行与被告吴国平、王意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吴国平履行了贷款义务,吴国平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侯香敬作为吴国平的家属,承诺对吴国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依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意安依约定应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依照合同约定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该笔贷款自2011年5月28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28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平偿还借款本息,侯香敬、王意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意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平追偿。吴国平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8日按月利率8.64‰计算,201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吴国平、侯香敬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8日按月利率8.64‰计算,201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意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吴国平、侯香敬、王意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