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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郭会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李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锋,男,汉族,平顶山农行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汉族,平顶山农行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会平,女,汉族,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住舞钢市。
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郭会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原审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崔玉生,被申请人郭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