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某丙,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审第三人:詹某丁,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詹某甲、詹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詹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某甲、詹某乙申请再审称:詹某丙的女儿吴某2014年5月1日向鲁山县琴台办事处递交一份《关于恳请琴台办事处、余堂村委会尽快兑现〈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承诺的申请》,余堂村委会把该申请及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送给詹某乙。至此,詹某乙发现了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委会与詹金柱有供养协议,不适用法定继承,应按协议处理。一审、二审按法定继承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詹某甲、詹某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詹某甲、詹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詹某甲、詹某乙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詹某甲、詹某乙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在本案一审时已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开庭质证,詹某甲、詹某乙发表了质证意见,其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才发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协议书内容与詹某甲、詹某乙无直接利害关系,詹某甲、詹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詹某甲、詹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某甲、詹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