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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政委与郭金河及王青苗、王超飞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政委,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女,汉族,系再审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金河,男,汉族,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政委,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女,汉族,系再审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金河,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苗,女,汉族,住汝州市,事故者之妻。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飞,男,汉族,住汝州市,系事故者之幼子。
再审申请人郭政委与被申请人郭金河及一审原告王青苗、王超飞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郭政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政委及其代理人黄素琴申请再审称:经郭政委介绍给郭金河建房的施工人员,不存在实体团队由郭政委承包、施工人员都给郭政委打工一说;郭金河是郭政委的堂叔父,郭金河自家建房,自备建材并亲自租赁建筑设备,亲自领工,是施工人员的真正雇主及此项劳务的接受与组织者。郭政委不是承建者,仅以其职业优势给郭金河当了介绍者,且无偿提供自有设备供郭金河使用。郭政委21天内只去过工地三次,不了解郭金河建房过程任何情况,也不可能阻止不当施工;王铁施工中粗心大意,导致跌落楼下身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郭政委没有相应资质、不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工地伤亡事故主要原因和主要责任承担者理由不足。两审法院违背常识,将根本无需他人证明的雇主是郭金河的事实,以证人“不能证明郭金河与死者系雇佣关系”、以及“未看到郭金河记工”为由,认定郭政委与施工人员是雇佣关系且排除郭金河与施工人员的真实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证明,郭金河是真正的雇主和承包者。
被申请人郭金河答辩称:郭政委申请再审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证人吕广杰、吕红彬、丁鹏涛、焦金福证实,王铁是随郭政委从事建房施工的。证人吕广杰、吕红彬、焦金福等人也证实,平时由郭政委和王铁记工出勤,工资均由郭政委发放。说明郭金河与郭政委存在承揽关系,郭政委也是王铁的雇主。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苗口头陈述:我们不清楚谁是真正的雇主和承包者,王铁生前都跟着郭政委干活,他让去哪里就去哪里干,王铁出事后,郭政委躲了;郭金河在社会法庭承诺让郭政委和他均担责任,郭政委却说最多承担20%责任。原审判决王铁承担20%错误,王铁不应当承担,因为生产工具是郭金河提供的,说王铁粗心大意,不注意安全不对。
本院认为,原审从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郭政委是该案劳务的接受者和组织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也较充分。根据法律规定,郭政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郭金河明知郭政委没有建筑资质却让其承建房屋,造成事故伤亡结果,有选择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王铁没有高度注意安全防范而发生意外,对此结果应承担20%的过错。郭政委以死者未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承包郭金河家房建,主张不赔偿,因其提供的证人吕延峰、闫迎旭、石振国和桂光周等,未能证明他们与郭金河存在雇佣关系,且租赁站的冯素环提供的租赁票据,证明系郭政委介绍,郭金河去拉的租赁设备。施工人员当庭陈述也未见郭金河记工等。因此,不能排除本案郭政委与死者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综上,郭政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政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