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霍某甲、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霍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某甲、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霍某乙只参与了位于经三路路东的老宅的部分建设,位于经三路的新宅的建设只有一半的财产来源于老宅的拆迁补偿,并且新宅建设时霍某甲、王某某已经和霍某乙分开生活,经济上互相独立,霍某乙对新宅的建设没有贡献,原审判决对新宅的份额分割错误。(二)位于天平街的房产系霍某甲、王某某和霍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房产,应当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不予分割错误(三)位于经三路路东的老宅虽然被拆迁,但尚留有部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没有撤销,房屋没有被收回,法院应当对该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霍某甲、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因位于经三路路西的新宅是2004年4月郏县城关镇扩冲经三路时给双方当事人拆迁安置所划新宅后所建房屋,该房产属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从照顾老人生活的原则出发对该房产的使用权作出分割并无不当。(二)对天平街房产一处,因霍某甲、王某某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认定该处房产不在析产范围内并无不当。(三)因位于经三路路东的老宅一处属拆迁房产,且已于2004年4月份与政府达成拆迁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虽然该老宅尚留有部分房屋未拆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没有撤销,但各方当事人对老宅未拆除的房产不再享有房产所有权和财产的支配权,故原审认定该房产不在析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霍某甲、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某甲、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