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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竟涛与姚国闯、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师竟涛,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姚国闯,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负责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师竟涛,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姚国闯,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竟涛诉被告姚国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竟涛,被告姚国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竟涛诉称,2014年2月9日9时37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李高路面粉厂门口处,由被告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师竟涛驾驶的豫D-U1081号微型客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师竟涛受伤住院,豫D-U1081号微型客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国闯负次要责任,豫D-R36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喜云无责任。据了解,被告姚国闯驾驶的豫D-R3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8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2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2000元,车损12286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损失共17069.87元。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国闯辩称,请法院及保险公司对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把我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适当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费用,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在我公司投保的豫D-R3637号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30%的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二项的诉求及文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属一般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案件;2、交强险保单;3、三责险保单;证据2-3均欲证明豫D-R3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4、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属实;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6、医疗费、病历一组;7、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据6-7均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8、拖车证明一份,欲证明用于施救、拖车的花费;9、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就出院了,不能证明该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的发票,这两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未提供出具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有连号的现象,认为住院3天,每天的交通费用为10元比较合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姚国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望保险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履行另一案中对我的赔付,要求第二被告不经我的允许不能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姚国闯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豫D-R3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姚国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姚国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姚国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2月9日9时37分许,在石龙区李高路面粉厂大门口处,由原告师竟涛驾驶的豫D-U1081号微型客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因路面结冰侧滑至道路左侧车道,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国闯承担次要责任,豫D-R36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喜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师竟涛于2014年2月9日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擦伤,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44.8元,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
另查明,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豫D-U1081号北汽威旺面包车被损总价值为12286元。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别克凯越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师竟涛与被告姚国闯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姚国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师竟涛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544.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师竟涛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3天,应为184.2元,原告主张6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显示为1人护理,陪护3天,故护理费用按河南省2013年度护工标准计算,应为283.5元(79.5元/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共2000元,有宝丰县鹰宝汽车维护厂、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隆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虽无发票相互印证,但实属必要支出,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针对此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主张122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文印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必要支出,予以认可2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此次事故对原告师竟涛造成的损失共计16065.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竟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065.66元;
二、被告姚国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师竟涛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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