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夏占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新江,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夏新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庄村委会诉称,建立天然气站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夏新江承包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故建立天然气站占用该块土地一次性征地款应属夏庄村集体所有,被告夏新江于2012年12月19日领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新江拒不归还其所领款项23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夏新江归还其所领款项23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新江承担。 被告夏新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凭证;2.领款单;3.送达通知书;4.律师函,该四项证据欲证明被告领取的款项归夏庄村集体所有,属不当得利。 被告夏新江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平顶山市天然气公司建立天然气站占用了石龙区夏庄村部分土地,所占用的土地系承包地,属原告夏庄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2年12月19日,夏庄村委会在该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向被告夏新江发放土地补偿费23360元。2013年5月7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支部委员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向被告夏新江送达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将领取的土地补偿费23360元退还给村委会。2013年8月27日,夏庄村委会向被告夏新江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夏新江将领取到的23360元土地补偿费退回村委会。被告夏新江至今未退还23360元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修建天然气站占用的土地归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土地所有权被处分后的费用补偿——土地补偿费归该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具有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夏新江作为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有权取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夏庄村委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定职责。土地补偿费的依法分配就是其管理职责之一,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后就负有并履行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由原告夏庄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改组全体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基础上讨论并通过分配方案。但原告夏庄村委会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没有形成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无法确定被告夏新江应该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具体份额,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夏新江取得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夏庄村委会要求被告夏新江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