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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55年3月28日,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0年9月12日,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55年3月28日,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0年9月12日,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与刘某甲系亲舅表关系,1977年10月1日双方在宝丰县李庄乡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女,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四女刘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多次遭到刘某甲无故殴打。为了孩子勉强与刘某甲生活,2009年7月,再次遭到殴打后离家外出谋生。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事后刘某甲仍不思悔改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刘某、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辩称,认为一生只有一个妻子,虽然她生气了,但自己不同意和她离婚。

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与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宝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某于2013年起诉刘某甲离婚,后又撤诉。4、证人刘某戊当庭陈述,证明刘某、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某甲对刘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刘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刘某甲有异议,认为刘某出去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刘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7年10月1日刘某与刘某甲在宝丰县李庄乡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女,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四女刘某戊,均已成家。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7月,刘某离家外出。2013年6月,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长期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刘某与刘某甲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7月,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刘某离家出走。2013年6月份,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又撤诉,二人未和好,现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刘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与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民 陪 审 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