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何红丽,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娜,又名马许霞,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红丽诉被告刘现杰、马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现杰、马晓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刘现杰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由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现杰、马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红丽诉称:2010年8月26日,刘现杰以做生意为由借何红丽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马晓娜为刘现杰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多次催要,刘现杰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刘现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200元(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马晓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现杰、马晓娜承担。 刘现杰辩称,何红丽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息2分”不是刘现杰本人书写,应驳回何红丽的诉讼请求。 马晓娜辩称,马晓娜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8月26日刘现杰借何红丽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马晓娜为刘现杰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刘现杰、马晓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刘现杰的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现杰于2010年8月26日为何红丽出具的借条上的“月息2分”系刘现杰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刘现杰、马晓娜对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月息2分”不是刘现杰本人书写;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刘现杰提供的笔记本等鉴材,鉴定意见不准确。何红丽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现杰虽然对何红丽提交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该部分内容系刘现杰本人书写,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刘现杰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借条(借温绍款)、笔记本等鉴材不能证明系刘现杰本人书写,何红丽对此有异议,鉴材鉴定机构不予采用,符合鉴定程序,刘现杰以此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借条》和《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条》中的内容系刘现杰本人书写,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是刘现杰、马晓娜本人所签。本院确认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6日,刘现杰因急需资金,由马晓娜担保向何红丽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刘现杰为何红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红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 借款人:刘现杰。担保人:马许霞。 2010年8月26号”。该款借出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现杰借何红丽款有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现杰应于何红丽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本息,其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何红丽起诉要求刘现杰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刘现杰与何红丽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2‰(5.76%÷12×4),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4592元(19.2‰×38个月×2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马晓娜为刘现杰借何红丽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且借款时刘现杰与何红丽未约定还款期限,马晓娜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应自何红丽起诉之日起按六个月计算,何红丽于起诉之日起要求马晓娜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刘现杰、马晓娜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的“月息2分”不是刘现杰书写,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认定“月息2分”系刘现杰本人书写,故刘现杰、马晓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刘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何红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4592元(2013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2‰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2、 马晓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晓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现杰追偿; 3、 驳回何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何红丽负担12元,刘现杰负担668元;保全费420元,由刘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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