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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于20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曹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曹某甲。刘某某、曹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刘某某生育女儿后,曹某某的母亲对刘某某不尽婆婆义务,外出打工不照顾刘某某。2013年9月,刘某某回娘家居住,曹某某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对刘某某母女不管不问。请求判令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曹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不实,刘某某生完孩子后,曹某某在家照顾刘某某一个月,两人婚后也仅是偶尔生气,且刘某某是2014年7月23日才回娘家居住,曹某某也并未离家出走,而是一直在宝丰上班。曹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刘某某离婚。

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2、曹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曹某某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曹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曹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刘某某与曹某某结婚情况及其生育子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刘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接触一段时间后分手,2012年,刘某某与曹某某再次经人介绍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5日生育长女曹某甲。曹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刘某某与曹某某生气吵架后带女儿曹某甲回娘家居住。因刘某某认为与曹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曹某某相识时间较长,两人两次经人介绍又结婚,说明双方在婚前了解充分,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婚生女孩曹某甲年龄还很小,需要刘某某与曹某某共同抚养,刘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海舟